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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因与陈梦旭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782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梦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 因与陈梦旭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陈梦旭继续履行合同;陈梦旭赔偿福润公司的经济损失114630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陈梦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梦旭、被上诉人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梦旭于2003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半球双色汤元的成型法及设备的专利技术,并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公告,尚未进入专利实审阶段。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专利申请技术(独家)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陈梦旭许可福润公司独家使用陈梦旭所有名称为“双半球双色汤圆的成型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技术;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许可实施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实施;双方同时约定了福润公司向陈梦旭支付专利许可费的标准和方式;陈梦旭应当向福润公司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技术培训和服务等;还约定使用陈梦旭提供的技术和加工的设备生产出来的双半球双色汤圆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外观质量和产量的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由福润公司出资,陈梦旭为福润公司加工了双半球双色汤圆加工设备一组并进行了多次试验生产,但生产出来的双半球双色汤圆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外观质量和产量的验收标准,始终无法投放市场。在此过程中福润公司为加工设备、试验生产和推广宣传双半球双色汤圆产品支出电话费、差旅费、研发组工资42106元、加工材料费35420.3元,同时支出了双半球双色汤圆产品试验生产原材料及人工成本82080元。福润公司为推广双半球双色汤圆,在国内举办新产品发布会,支出市场推广费120308.90元。2006年8月,陈梦旭在未告知福润公司的情况下离开福润公司,致使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梦旭加工的双半球双色汤圆加工设备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双半球双色汤圆,且在未通知福润公司的情况下离开福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福润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陈梦旭反诉称合同第9条第l、3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诉讼请求,陈梦旭并未明确指出上述约定违反何种禁止性规定,经审查亦未发现合同第9条第l、3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陈梦旭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福润公司与陈梦旭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独家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2、陈梦旭在专利申请技术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3、陈梦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15.20元。4、驳回福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陈梦旭的反诉请求。 陈梦旭上诉称,设备还在调试过程中,产品还没有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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