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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河南省豫玉种业有限公司为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448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107国道与开洛高速公路交叉口北300米东农药批发市场3排19号。 法定代表人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河南省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龙源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别红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原审被告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登海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豫玉公司、金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非法销售的“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销毁;2、豫玉公司、金雨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登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豫玉公司、金雨公司承担。该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郑民三初字第210号判决。豫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7年6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蕾、郭长恩,被上诉人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日,农业部颁发给登海公司证书号为第20010047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登海11号,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号为CAN20000096. 9,申请日为2000年1月27日,授权日为2001年11月1日。2006年1月10日,登海公司向农业部财务司缴纳了登海11号品种权年费。2006年5月16日,登海公司委托人毛维国在河南省内乡县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金雨公司门市部购买了3袋“鲁原单4号”玉米种,每袋4公斤,售价共计75元。该玉米种外包装袋标示的商标名称为“豫禾”,生产商为豫玉公司。金雨公司门市部工作人员向毛维国出具了加盖有“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湍东第二直销处”印章的“质量信誉卡”一张。内乡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种子样品,并出具(2006)内证字第85号公证书。登海公司对所购得的“鲁原单4号”进行检验发现该种子实际是登海公司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登海11号”。登海公司认为豫玉公司、金雨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侵犯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登海公司从金雨公司购得的“鲁原单4号”鉴定,鉴定结论为“登海11号”玉米种子。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6年1月16日豫玉公司以单价7.8元从武威武研玉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鲁原单4号”1000公斤。2、2006年7月11日,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内工商罚字(2006)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金雨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以每公斤12.5元的价格从豫玉公司购进甘肃产“豫禾”牌“鲁原单4号”玉米杂交种1000公斤,销售880公斤。依据登海公司检测该玉米种为“登海11号”,遂决定没收金雨公司尚未销售的“鲁原单4号”120公斤,并处以罚款10000元。金雨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6年8月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登海公司为调查本案及另一案件被告侵权事实及提起诉讼共支付差旅费4103. 5元。 原审法院认为:登海公司的“登海11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豫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繁育)、销售“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并以其他品种的名义对外销售,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豫玉公司辩称该批种子是从其他生产单位购进,自己只是销售,没有生产,其所提供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品种为“鲁原单4号”而非“登海11号”,且其对外销售的玉米种子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单位系豫玉公司,而非发票所记载的武威武研玉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故对豫玉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由于植物品种异同性鉴定尚无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参考其他法院进行同类鉴定的做法,委托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豫玉公司对鉴定方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采取田间小区种植鉴定的方法,并提交了相关的国家标准文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国家标准规定的是对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即对单一品种的品质、性状进行鉴定,而非对两种品种之间是否为同一品种的异同性进行鉴定,因此豫玉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雨公司未经登海公司许可,销售“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金雨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是不需再分装的种子产品,种子包装袋上已标明了种子的相关信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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