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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宋文周因与王永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444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汉族。 委托代表人刘卫东,男,汉族。 上诉人宋文周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宋文周于2007年4月3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永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160号判决,宋文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文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陆东芳,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1日,宋文周将拖布池支架(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9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99831.0。2007年1月17日,宋文周交纳专利年费90元。拖布池支架(1)的专利图片显示支架的整体外观类似于马鞍型,支架顶面呈上封口的“U”形,上面分布四个突起点,其下四角有四个上宽下窄的弧形支腿,相邻两支腿之间呈底部开口的“∩”形,支架中部有近似“U”形的圆孔。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本拖布池支架与拖布池是可拆分的,拖布池支架顶面有四个凸出的锁定点。 2007年4月26日,宋文周申请许昌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到长葛市城关镇太平店村长葛市太平卫生陶瓷厂购买一个连体拖布池和其他产品2个,共支付280元。许昌市公证处将连体拖布池予以封存,并出具(2007)许证经字第38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确认。王永军系长葛市太平卫生陶瓷厂业主,其认可许昌市公证处封存的连体拖布池是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拖布池的池体与支架为一整体,其中支架部分与池体部分一体成形。支架部分的四角分别有四个上宽下窄的弧形支腿,相邻两支腿之间呈底部开口的“∩”形。池体部分呈上封口的“U”形桶状,池体顶部外沿略大于池体部分,从上面观察,池体顶部的两侧边沿上半部呈波浪状,下半部呈现弧形。 原审法院另查明:1、宋文周委托洛阳天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拖布池支架(1)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50万元。2005年1月12日,宋文周与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新星卫生陶瓷厂(以下简称新星陶瓷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宋文周将涉案专利许可新星陶瓷厂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新星陶瓷厂每年支付专利许可费5万元,合同期限为8年。宋文周一审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800元。 2、王永军提交2份专利证书和2份外观专利图片,证明李富田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2006年10月16日就连体拖布池(FT-603)、(FT-60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分别予以授权。2份专利图片中显示的产品支架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外观相同。宋文周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李富田系许昌钧迪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周同时以许昌钧迪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其拖布池支架(1)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许昌钧迪陶瓷有限公司提交了连体拖布池(FT-601)、(FT-603)专利证书以及专利图片的原件,与王永军提交的复印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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