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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宁波市嘉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554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嘉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6-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少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将军路32号。 诉讼代表人张新建。 原审被告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15号3栋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笑然。 原审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达公司)诉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信)、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嘉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嘉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嘉友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荣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提供涉案电影《恋爱中的宝贝》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与原审四被告均有关系。故浙江电信与嘉友公司之间因涉嫌侵权的行为指向同一事实而具有了连结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侵权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告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因浙江电信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杭州,而对杭州地区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原审法院。因此,荣信达公司选择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2日裁定:驳回嘉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嘉友公司上诉称,根据(2007)沪静证经字第1699号公证书,“互联星空?浙江”网站只是进入播放涉案影片网站的途径,而播放行为系在其他网站上进行,故“互联星空?浙江”网站与播放行为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荣信达公司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电信、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友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恋爱中的宝贝》系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原审被告经营的网站(http://www.vnet.cn/zj)擅自向公众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其著作权。故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四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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