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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南昌兴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593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洪民三初字第72号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森,该公司专利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晓岚,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兴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兰邓埠。 法定代表人:吴培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保华,江西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小保,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留盔路8号附2号,身份证号:360102197104046313。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为与被告南昌兴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汤晓岚,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混凝土输送料斗的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42006923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专利证书号为749983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了检索,并于2007年9月6日出具了原告专利具有专利性的检索结论。原告专利依法缴纳了相关费用,是合法有效的,拥有的专利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兴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从事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应该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被告樊小保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从事经营活动,已构成侵权,应该停止侵权。要求判令:1、被告兴达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混凝土输送料斗的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租赁等行为;2、被告兴达公司立即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库存产品;3、被告兴达公司在销售地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兴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5、被告兴达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9500元;6、被告樊小保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 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兴达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输送料斗是从湖南涟源市亨利达机械厂合法购买的,并不知情该种料斗涉及专利权争议,兴达公司处也没有这种料斗的库存产品,根据“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湖南涟源市亨利达机械厂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小保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兴达公司企业登记资料;3、被告樊小保身份资料。以上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1、混凝土输送料斗专利证书;2、专利授权文本;3、检索报告;4、年费和维持费缴纳凭证。以上用于证明:原告拥有混凝土输送料斗专利的相关证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证据。 第三组证据:1、原告使用专利技术的产品照片;2、(2007)洪经证字第763号公证书;3、(2007)洪经证字第799号公证书;4、原告申请法院,对位于南昌市居住主体公园内,法院对被告兴达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输送料斗现场勘察的相片;5、兴达公司生产混凝土输送料斗涉嫌侵犯原告料斗专利权的技术分析报告;6、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产品图片及工程图比较;7、原告专利料斗的技术图纸。以上用于证明:通过将被告兴达公司生产混凝土输送料斗的公证照片与原告使用专利技术的产品照片的比较,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兴达公司构成对专利的侵权,被告樊小保在(2007)洪经证字第799号公证书使用了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1、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相关凭证;2、三一公司南昌分公司出具的因被告兴达公司专利侵权,造成拖式混凝土泵销售数量下降的证明。以上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提供拖式混凝土泵销售数量下降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证据,以每台拖式混凝土泵有10万元至20万元的销售利润,可以证明向被告兴达公司索赔60万元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是有根据的。 被告兴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用于证明:2007年7月30日,兴达公司与湖南涟源市亨利达机械厂签订合同,从湖南涟源市亨利达机械厂购买混凝土料斗一个,价格为13600元。 2、原告的《物价报价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混凝土料斗价格为1876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 被告樊小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兴达公司认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 。2、对第三组证据中,对1、原告使用专利技术的产品照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三组相片上的侵权产品实际是同一台混凝土输送料斗,只确认(2007)洪经证字第763号公证书的混凝土输送料斗是兴达公司生产的,其余的工地的照片可能是因为租赁同一台混凝土输送料斗在不同工地施工而被拍摄到的;对证据5因该分析报告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兴达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对证据6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兴达公司构成侵权。3、对第四组证据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相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相关差旅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三一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一公司拥有混凝土输送料斗实用新型的专利并通过检索报告证实该专利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专利在专利保护期限内,该混凝土输送料斗实用新型的专利应受法律的保护。通过分析和对比三一公司提供的(2007)洪经证字第763号公证书和(2007)洪经证字第799号公证书以及三一公司申请法院现场勘察的相片,尤其是通过对拖式混凝土泵的产品铭牌照片的对比,拖式混凝土泵的型号、出厂日期、出厂编号以及主要技术参数不同,这可以证明法院勘察的与二份公证书公证的拖式混凝土泵不是同一台,与拖式混凝土泵相配套的混凝土输送料斗也是不同的,被告兴达公司认为三个施工工地是同一台输送料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将公证和法院勘察的兴达公司涉嫌侵权输送料斗图片与三一公司使用专利技术的产品照片对比,结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发现兴达公司输送料斗的左视图、右视图、正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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