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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殷忠良诉被告刘义平、刘琳群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553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8KB
文件简介: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 殷忠良,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高安市筠泉路,身份证号码:360121197511067516。 委托代理人 冷和平,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系宜春赣西专利代理事务所职工,住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高安市化肥厂,身份证号码:362222551116431。 被告 刘义平,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高安市清高路,系高安市白铁皮加工中心业主,身份证号码:36220219770608631X。 被告 刘琳群(曾用名刘宁群),女,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高安市清高路,系被告刘义平之妻,在高安市白铁皮加工中心工作,身份证号码:362202198110156342。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B200223600000156。 原告殷忠良诉被告刘义平、刘琳群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维、李福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庆担任记录,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和平,被告刘义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忠良(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卧式无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5年2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19966.1,专利有效期为十年。该专利的独立专利要求内容为:“一种卧式无烟罩,该卧式无烟罩包括罩体(1),排气孔(2),活动翻门(3),其特征在于:罩体(1)的前端开口形成通孔(5),罩体(1)前端顶部设有活动翻门(3),罩体(1)下部设有平卧的排气孔(2),罩体(1)的前端下方设有槽位(4)。被告刘义平、刘琳群(下称被告)自2005年以来生产、制造、销售与本实用新型产品结构相同及相似的产品,投放市场,其生产制造的产品结构为:“设有罩体,排气孔,活动翻门,罩体前端形成通孔,下部设有平卧的排气孔,罩体的前端设有槽位等”,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样。该产品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结构进行比较分析,完全落入本专利ZL200420019966.1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殷忠良)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属原告专利保护的卧式无烟罩产品,原告曾于2006年5月22日向宜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宜春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进行调解,并于2006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保证不再制造销售,但被告人违反该协议继续生产,使原告的生产、销售严重受阻,经济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200420019966.1《卧式无烟罩》专利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捌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原告的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义平、刘琳群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2006年9月8日在高安市科学技术局见证下原被告达成的停止侵权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协议达成之后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供了以下八组证据: 1、为证明原告获得的卧式无烟罩专利为有效专利,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1-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20019966.1,证书号:第677047号)一份;1-2、2008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 2、为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之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供的第二组证明是:2-1、2007年12月15日购买被告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收据一份,内容有“窗头挂杆2根、门子(即活动翻门)收一百一十元整,收款人:“刘义平”字样;2-2、2007年12月15日购买被告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过程的光盘(影像资料)一碟。 3、为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3-1、2007年1月26日注有“刘宁”(即刘琳群)字样的“订做烟罩总计240元”收据一份;3-2、2007年4月25日胡飞的证词一份,内容为“本人叫胡飞,高安市汪家圩乡徐坊村人,身份证号:362204198208187617,本人于2007年1月21日在筠泉路博物馆旁的白铁加工店刘义平处订做卧式无烟罩一台,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并于2007年1月26日到该店提货,由老板娘(刘琳群)交货给我并出具收据一张,情况属实。”3-3、2008年1月5日胡飞的证词一份。内容为“……,2007年12月3日本人再次来到刘义平店里购买卧式无烟罩交纳了定金三十元,2007年12月15日下午1点多钟,本人到刘义平店里接货,刘义平当时就在他店门口现场制作卧式无烟罩外壳,做好后刘义平骑摩托车带我到朝阳商贸城让合华铝材店的人帮忙制作无烟罩的翻盖门,做好翻盖门后我付了壹佰元给刘义平,刘义平找给我20元,开收据的人是合华铝材店人,出具的名字却是刘义平的,然后我们一前一后离开合华铝材店。” 4、为证明被告生产、制造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4-1、2004年12月21日刘义平向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筠阳分局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有“我叫刘义平,向工商分局保证,以后不再做卧式无烟罩,如果发现,由工商处罚。”4-2、2005年1月9日刘义平向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筠阳分局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有“我叫刘义平,再次向工商分局保证,从今以后,不再做任何形状的卧式无烟罩,如果发现,由工商处罚、封店、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是于2006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殷忠良、乙方:刘义平。甲方于2006年5月22日向宜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乙方侵犯甲方‘卧式无烟罩’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19966.1)请求,并受理确定乙方此前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制造经营甲方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双方就此事经过友好协商,并在高安市科技局的见证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对自己此前侵犯甲方专利权的行为表示认可,并承诺保证以后不再制造经营甲方专利产品。(2)、如乙方自签订协议后,确实不再有侵犯甲方专利权的行为,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侵权行为的所有赔偿要求。(3)、如果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仍有制造经营甲方专利产品的行为,那么不论涉及数量多少,乙方都应对自己此前的侵权行为和此后的侵权行为一并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甲方可依此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乙方不得以违约金额过高为由提出抗辩。(4)、此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高安市科技局和宜春市知识产权局各备案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6、为证明原告为维护实用新型专利权曾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是:2006年5月26日宜春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有: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殷忠良,被请求人刘义平;经审查,请求人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的侵犯专利纠纷请求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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