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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晋江振泰科技有限公司与传感电子公司管辖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230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8KB
文件简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闽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振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兴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毅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传感电子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Boca Raton市one Town Center路,33486。 法定代表人Paul F.Griffiths。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振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晋江振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本案的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发生地均不在上海,但是被上诉人不向泉州或晋江地区公证机构申请公证,而是委托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的公证员不远万里跑到泉州来购买公证显然违反该规定而且有悖常理。2、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本证据5的公证文书自申请日即2006年11月20日起至作出公证书之日2006年12月29日已远远超过公证法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显然该份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存在重大暇疵。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证据5的公证人罗思咨询有限公司与所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却仍然予以公证,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不予办理公证,但是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明知涉案专利牵涉到的专利文献解读、涉嫌侵权产品的测试等工作要求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才能胜任,仍然就该事项进行公证显然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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