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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江西天绑药业有限公司、李丕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835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原告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三东路中新花园B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孝土,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桐畈镇桐畈村,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22660527395,系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方,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湖丰镇湖丰中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22196704267236,系江西省广丰县湖丰中学老师。 被告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永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北平。 被告李丕显,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20幢504室,公民身份号码为350403680307403,系三明市三元区仁祥药店经营者。 原告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保健品公司)诉被告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药业公司)、李丕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天方保健品公司起诉的被告为天邦药业公司、三明市三元区仁祥药店(以下简称仁祥药店),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庭审后核实仁祥药店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丕显,天方保健品公司也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将本案第二被告由仁祥药店更正为李丕显的申请,据此本院又于2007年11月28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方及李丕显到庭参加诉讼。天邦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方保健品公司诉称,1998年1月13日,天方保健品公司获得天方虫草泉口服液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天方保健品公司从未授权天邦药业公司生产或合作生产销售上述批准文号项下的产品,更未授权天邦药业公司在任何产品和场合使用上述批准文号及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名标。最近,天方保健品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标示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批准文号和天方保健品公司出品的由天邦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品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并在仁祥药店处购得该侵权产品。同时,天方保健品公司及合作伙伴生产的保健食品天方虫草泉口服液销量大幅度下降,天方保健品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企业形象和美誊度受损。天方保健品公司认为,天邦药业公司及仁祥药店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利益,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天邦药业公司及仁祥药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医药报》和《医药经济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向天方保健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天方保健品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调查取证费、差旅费20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天邦药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丕显辩称,仁祥药店在销售涉案产品前已依法向生产厂家天邦药业公司索取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仁祥药店有正当理由相信天邦药业公司已得到授权可以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仁祥药店不存在过错。仁祥药店所销售产品由天邦药业公司提供,且仅销售了1件涉案产品,价值不足百元,天方保健品公司要求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仁祥药店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天方保健品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及其他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天方保健品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等。 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天方保健品公司提交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实物及购买发票,合作生产销售协议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方法等13组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以此证明其只与江西九鑫药业有限公司而没有与天邦药业公司合作生产天方虫草泉口服液,仁祥药店侵权事实存在,李丕显、天邦药业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等。李丕显提交了天邦药业公司提供的天方保健品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原名天方虫草泉)质量标准(主要内容)[天邦药业公司均在上述复印件上盖章],天邦药业公司与仁祥药店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天邦药业公司出具给业务员吴承明的授权委托书,天邦药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检验报告书,仁祥药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9组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天邦药业公司未派员出席庭前证据交换活动,其法定代表人徐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及以书面形式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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