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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泉州市志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朔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584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北京金朔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志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金朔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金朔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北京金朔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志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朔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网吧传媒网站(www.egoll.com)及《网吧新经济》上刊登文章,对原告及原告的商品进行评价,贬低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原告泉州市志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泉州市区域内,泉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金朔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金朔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该公司已尽到审查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即使以该公司作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也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涉及商业信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泉州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到审查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免责条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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