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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691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NAL LTD),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尔顿市鲍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菲力普?耐特(Philip H? Knight),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孔勤,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助旭、何钧生,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明伟,被告合肥市百城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素有合作。据该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合肥市百城鞋业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批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NIKE”商标的运动鞋。2006年11月23日,该公司通过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购买运动鞋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次日出具公证书。2006年11月24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为调查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封存和扣留了被告正在销售的标注有“NIKE”商标及图案的运动鞋30双,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原告的“NIKE”及相关图形商标均已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公开销售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信誉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致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同时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还产生了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包括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损失费,以及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NIKE”及组合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2006)皖合中公证字第71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公开销售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扣留(封存)财物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工商局扣留并封存了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并告知其相应后果。5、原告代理人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产生的律师费用10万元人民币,原告已支付其中的6万元。原告在诉讼期间还就原告注册登记事项和其委托授权代表人魏端翔事宜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被告与靳常英签订了鞋业柜台租赁合同,将柜台租赁给靳常英经营鞋类商品,靳常英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该侵权事实已经被合肥市工商局庐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靳常英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在工商管理部门对靳常英进行查处的过程中,所有侵权商品已被查封,销售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与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有较大出入。原告关于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同时提出原告在国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应当由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住当地的使领馆认证,但其委托手续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同时其授权代表人的委托权限不清楚,请求法院按原告没有出庭处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与靳常英订立的柜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诉称的涉案侵权商品系由靳常英对外销售。2、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取罚款的收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数量予以认定,并对靳常英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 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对其提出异议,提出对证据5没有收到,同时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4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后就注册号为991722号和147619号的商标注册文书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通过(2005)穗证内经字第26443号和(2005)穗证内经字第264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但(2005)穗证内经字第26453号公证书涉及的商标是第146658号商标注册证,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第146658号商标注册证明,其对注册号为879423的注册商标证明文件没有提供原件,因此本院仅对注册号为991722号注册商标予以认定采纳。在被告对证据5提出没有收到后,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予以放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证据6反映的律师代理费和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相比,确显过高,但没有证据表明其违法,且确系原告的支出,对原告的损失有参考价值,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关于委托授权代表人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加盖美国耐克公司住广州办事处印章的授权代表人护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授权代表人魏端翔的真实身份是原告在中国住广州办事处的员工,其实施转委托事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转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是被告与靳常英的内部关系,且本案涉嫌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对外销售的,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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