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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016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三里庵官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史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钊,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新公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秋生、刘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良机公司)于1994年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安装空调冷冻用冷却水塔、工业用冷却水塔及其配套设备、玻璃钢桶槽产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1996年,上海良机公司为开辟合肥市场,任命盛秋生担任该公司合肥地区区域经理,代表该公司在合肥地区开展相关业务。2002年10月,上海良机公司在合肥设立办事处。不久,盛秋生离开上海良机公司。合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合肥良机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空调主机及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销售,建材、玻璃钢制品、电子、机电产品的销售,盛秋生系股东之一,并任该公司经理。2005年,在“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辐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招标活动中,合肥良机公司参与投标,并向招标方出具了一份印有“上海良机公司”名称的授权函。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部门鉴定,该授权函上所谓的“上海良机公司”印章系非正常盖印,而是经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而成。上海良机公司据此认为,合肥良机公司向招标方虚构上海良机公司授权其参与投标的事实,存在主观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企业存在某种联系,显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良机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律师费24000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良机公司与合肥良机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上海良机公司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一定信誉,其享有的商业信誉应受到法律保护。合肥良机公司参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国家同步辐射实验室冷却塔项目”投标过程中,向招标方虚构了上海良机公司授权其参与投标的事实,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有一定的联系。合肥良机公司虽辩称其设立与运作经上海良机公司授权并认可,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合肥良机公司未经上海良机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搭乘便车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至于上海良机公司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案件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合肥良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上海良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合肥良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合肥晚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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