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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孙呈伦与谭美凤侵权损害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017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呈伦,男,194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古平岗24号407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美凤,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镇三官殿村一组59号。 委托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呈伦因与被上诉人谭美凤侵权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呈伦、被上诉人谭美凤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呈伦一审诉称:谭美凤系我与另案当事人李春涛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磋商过程中的中介人,其后谭美凤成为李春涛的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谭美凤与李春涛恶意串通,骗取了我的技术资料。谭美凤并在我与李春涛的诉讼过程中向我索要中介费用,我出于无奈向其出具支付报酬的承诺书,但谭美凤后又被李春涛贿买,提供虚假证词,导致本人败诉,造成本人利益的重大损失。谭美凤现在否认存在该份承诺书,现请求判令该份承诺书无效,考虑到谭美凤的承受能力,请求依法判令谭美凤赔偿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谭美凤一审辩称:我与孙呈伦并非属于委托开发关系,在有关技术合作中,只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合作事宜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并非是技术开发法律关系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并非中介人,也并非要做中介人,更不具有中介人的资质;在有关合作的过程事项中,考察调研均为孙呈伦个人所为,我只是介绍双方相识,并未介入合作的事宜之中;孙呈伦与我并没有中介协议,亦没有支付费用;孙呈伦没有证据证明我系被贿买而侵害了其利益。请求驳回孙呈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9日,孙呈伦与李春涛就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光电瞄准器)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尾部出现“中介方:谭美凤、刘春生”的打印文体,该部文体下部并有谭美凤和刘春生的签名。该协议系关于孙呈伦与李春涛就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间并没有关于对“中介人”谭美凤、刘春生的内容表述。 2004年2月24日、2005年5月3日以及2005年11月10日,孙呈伦自行书写证明或者书证,表述谭美凤在合作协议磋商过程中负责向李春涛转交孙呈伦的有关技术资料。前两份证明的尾部有谭美凤的签名,第三份书证谭美凤在尾部添注了“以上是孙呈伦所写谭美凤所说,看后认为基本差不多,具体也记不太清楚。” 另查明,孙呈伦因与李春涛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于2005年4月18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李春涛提出违约之诉。前述2004年2月24日、2005年5月3日的两份证明作为一审期间孙呈伦提交法院的证据,2005年11月10日的书证孙呈伦在该案的上诉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谭美凤并在2006年1月16日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庭审中,谭美凤做出了“我将资料交给李春涛的司机小范,至于李春涛有没有收到,我不清楚”的证人证言。该案经过审理,判决由孙呈伦支付李春涛违约金10万元,驳回了孙呈伦对李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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