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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许赞有、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1867
文件页数:1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70KB
文件简介:委托代理人刘子阳,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赞有、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特公司)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赞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阳,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4月6日,许赞有以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经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裁定查封我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年4月19日,许赞有又以侵犯该专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我公司,案号为(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经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3日查封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查封(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 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7432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据此,该专利自始无效。由于许赞有的不当申请,致使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为维持正常经营,我公司不得不对外借款,造成利息损失251064.75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64327.01元),该损失应由许赞有承担。同时,由于拜特公司出口产品被查封导致不能正常销售,不仅造成违约赔偿,还导致产品毁损和价值灭失,更造成我公司应得货款的利息损失。此外,由此发生的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费用损失计1795354.54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838988.29元),均应由许赞有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许赞有赔偿我公司损失2046419.29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2003315.3元),并由许赞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我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关于损失的构成是:(一)由于法院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我公司向他人以月息1%借款,扣除法院冻结存款的利息差,总计差额为164327.01元;(二)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当时外汇牌价8.265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三)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3月扣押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库存竹地毯产品1069块,折合价值145782.2元,利息损失51023.77元;(四)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945061.43元,利息损失321320.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45200元。 一审庭审中,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还补充陈述:前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79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均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 许赞有一审辩称: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均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任何实体法依据;2、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诉因系许赞有涉讼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由此即认为许赞有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2001年6月13日,许赞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 2003年4月16日,许赞有为与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涉讼专利权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03)宁民三初字第95号。2003年4月30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就许赞有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2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第5846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许赞有14万元等。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4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该院判决维持第5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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