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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延吉新尚社区市民信息咨询服务社与马世友、屈秀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485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原告延吉新尚社区市民信息咨询服务社。 负责人苗露,该服务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世友。 委托代理人陈玉涛,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秀娟。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延吉新尚社区市民信息咨询服务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世友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茶风暴”品牌授权被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被告马世友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一次性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马世友于2008年8月3日分别支付了首期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马世友拖欠应缴费用,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嗣后,被告马世友分别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6号和凤凰西街343号开设了两家“茶风暴”奶茶店,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凤凰西街343号奶茶店让与被告之妻屈秀娟。至今为止,被告马世友尚拖欠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以及货款人民币19,4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马世友签订的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2、被告马世友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400元;3、被告马世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4、被告马世友、屈秀娟拆除两家奶茶店的所有“茶风暴”字样的招牌、标章、图形、文字、图案等经营标识。 被告马世友辩称:2006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其是原告“茶风暴”品牌的南京市总代理,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和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6号和凤凰西街343号分别开设了两家“茶风暴”奶茶店,与妻子屈秀娟共同经营,在今年9月办理营业执照时将凤凰西街343号“茶风暴”奶茶店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屈秀娟。由于原、被告之间曾协商合作经营,共同开发南京市场的相关事项,且原告负责人曾表示将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5万元品牌使用费。2008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告知已将“茶风暴”品牌的南京市总代理让与他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在被告担任南京市“茶风暴”品牌总代理期间未从原告处得到相应的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秀娟辩称:与被告马世友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6号和凤凰西街343号的两家“茶风暴”奶茶店,其中凤凰西街343号“茶风暴”奶茶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自己。现同意被告马世友的辩称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延吉新尚社区市民信息咨询服务社与被告马世友自愿解除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 二、被告马世友、被告屈秀娟应于2008年12月10日之前拆除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6号和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343号的两家茶风暴奶茶店的有关茶风暴的标章、图形、文字、图案、招牌等经营标识; 三、原告延吉新尚社区市民信息咨询服务社应支付被告马世友人民币50,000元,此款,原告应于2008年10月16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已经履行),余款人民币20,000元应于两被告拆除两家茶风暴奶茶店的有关茶风暴经营标识后三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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