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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上海蓝与白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峰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256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6KB
文件简介:原告上海蓝与白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峰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喆人及被告沈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各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公司商标,设立“蓝与白”中式速食餐饮店,店铺地址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488号,原告对被告开店辅导,并在合同存续期间对被告提供长期持续的技术支持等服务;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将前一月会计帐册提供原告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须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的特许权使用费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汇款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如逾期支付,须按每超过一天加付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如被告拖欠该款超过3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所需货品可由原告提供,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将与原告发生的上月结货款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如被告拖欠货款达两个月或已累计超过3个月,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欠款,保证金不足部分,被告应在一周内补足,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如逾期支付原告规定的加盟金、履约保证金、特许权使用费、月结货款、广告宣传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应按每逾期一天加付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若拖欠原告各种应付款项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可视为重大违约,原告有权直接通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不论是合同期满还是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就丧失了原告商标和经营技术资产的使用权,被告应遵从原告的指令,无条件将店铺内外所标示之商标、名称拆除,如被告不主动拆除,原告或其委托的第三人可自行进行拆除作业,并要求被告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应无条件将各类营运使用规章报表、经营know-how的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归还原告,不得复制使用,被告营运使用之电脑软件及各VIP会员资料,均应归还并不得拷贝或备存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技术服务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另人民币5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在逸仙路488号餐厅开业后1个月内交纳给原告,若逾期不交纳,按被告违约处理;被告的加盟金为人民币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合同中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原告同意被告每个月交纳人民币6,000元。上述加盟店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品,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200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被告承诺分期付清2006年3月至10月的货款。后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和11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186,332.08元未付。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接函后5日内书面答复,但原告在限期内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和还款计划。2007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告知被告自发函之日起即刻没收履约保证金。同年2月6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同年3月27日,原告又致函被告,通知被告自发函之日起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上述函告,被告均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偿还所欠货款。此外,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27日合同终止间,每月应付的人民币6,000元特许使用费一直未予支付。合同终止后,被告也未将店铺内外所标示之商标、名称拆除,也未将各类营运使用规章报表、经营know-how的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营运使用之电脑软件及各VIP会员资料归还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6,332.08元及上述款项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加付1%的比例暂计至2007年4月11日为人民币391,297.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间的特许权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加付1%的比例暂计至2007年4月11日为人民币64,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4、判令被告拆除店铺内外所标示之商标、名称,并将各类营运使用报表、经营Know-how的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营运使用之电脑软件及各VIP会员资料归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主要表现在7个方面:1、原告错误选址,未进行周密详尽的商圈调查、科学理性的投资回报分析;2、原告曾主动提出收购江湾店,但又反悔,造成被告损失;3、品牌使用费包括二楼自助火锅,原告自己的火锅店不到一年都关门,但没有将真实情况提供给被告;4、原告披露信息不充分、不真实,违反有关法律规定;5、合同中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从未兑现;6、原告没有执行新店开张后的人员培训及后续技术支持;7、原告在宣传手册中严重夸大特许经营利益,客观上构成诈骗。另外涉及货款问题,原告手册中明确规定,货物验收应由厨房人员、主管和仓库人员一起签字才生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一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货品价格偏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起拖欠原告货款,虽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拖欠人民币18万余元未付; 3、货款核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曾经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9,340.26元,被告在8月份、11月份归还了部分,至此,被告尚欠人民币192,605.26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现尚欠人民币186,332.08元未付; 4、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146,735元; 5、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函1份、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3份及相应的挂号信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没有回复,故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6、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贷记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产生了损失; 7、供货货款的统计表及其相应的发货单217页,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至同年8月31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39,375.28元的货物; 8、致加盟店资料清单1份,证明在被告加盟开店时,原告交给被告的资料清单,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9、2006年9月22日的对帐单1份,证明双方曾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6年9月15日剔除双方有异议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6,332.08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故尚欠人民币186,332.08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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