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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海枫江伟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闫永利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910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5KB
文件简介: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枫江伟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芳。 委托代理人戴忠,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永利。  委托代理人陈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枫江伟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江伟诚公司)与被告闫永利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闫永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闫永利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闫永利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忠,被告闫永利及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江伟诚公司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楼客网”(www.office95.com)网站建设,合同及相关附录约定,项目开发周期为合同签订后的60个工作日,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在2007年5月5日之前,完成总体架构设计及“办公楼”、“部落”、“活动”、“贴吧”频道;第二阶段在2007年6月6日之前,完成“公司知道”、“品牌经验”、“我的空间”等文档所要求的其他功能,并实现网站美工。另外,合同还约定,如因其它原因逾期交货的,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相应阶段金额1%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相应阶段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网站开发费用人民币19,2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人民币1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技术要求、违约金约定等; 2、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被告闫永利系非公司性质的“怡友”团队的授权代表; 3、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分两期向被告支付网站开发费用人民币19,200元; 4、楼客网开发文档(即合同附录二),证明合同附录二对网站开发的具体要求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的开发工作未达到约定要求; 5、2007年8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等。 被告闫永利答辩并反诉称:对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9,600元,被告依约进行“楼客网”开发,并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5月5日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原告经验收后,支付给被告该阶段的开发进度款人民币9,600元。此后,被告又按约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并将该网站放到专用电信机房进行运营,以供验收调试,但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阶段的开发进度款,且多次向被告提出超出原合同范围的修改要求和额外增加的文档要求,并承诺待修改完成后付款,但在被告按原告要求修改完毕后,原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由于服务器托管到专用机房要支付每年人民币6,800元的费用,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开发费用人民币12,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 被告为其辩称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发金额、周期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 2、“楼客网”网站的部分页面纸质打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供的开发成果文件夹以及第二阶段修改文档和协议签订后对方额外增加的文档,证明被告已按约完成了网站开发,并完成了原告超出合同范围的修改要求和额外增加的文档要求; 3、2007年4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第一阶段工作; 4、2007年5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2007年5月13日网站已完成主体建设,原、被告就网站细节问题进行完善; 5、2007年5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至2007年5月27日被告已完成网站开发,原、被告仅就细节问题进行修改; 6、2007年6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网站已建设完成,原、被告仅就细节问题进行修改; 7、2007年6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网站已建设完成; 8、2007年4月24日服务器租用合同,证明被告为建设网站租用服务器以及产生相应费用。 原告枫江伟诚公司针对被告闫永利的反诉答辩称: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开发成果和相关的源代码交付给原告,故不存在原告拖延付款的情况,且被告并非单独为此网站建设项目租用服务器,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而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网站建设合同》、《保密协议》和银行存款回单均无异议;对楼客网开发文档,认为其中部分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网站开发要求,其余内容为原告在开发过程中提出的超出原合同范围的修改要求和额外增加的文档要求,但被告也已按上述要求完成了工作;2007年8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被告确已收到,且该函能证明被告已交付了开发成果,原告也已进行验收,但被告不同意该函中表述的被告违约行为和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等内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网站建设合同》和原告发给被告的共五份电子邮件均无异议;对“楼客网”网站的部分页面纸质打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供的开发成果文件夹以及第二阶段修改文档和协议签订后对方额外增加的文档,认为网站的部分页面纸质打印件和以光盘形式提供的开发成果文件夹显示的内容都不是被告当时提交给原告的开发成果,即便按照被告现在向法庭提交的成果,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第二阶段修改文档和协议签订后对方额外增加的文档显示的内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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