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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银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061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建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玉鹏,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芳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焰。 委托代理人顾惟玮。 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银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厨公司)、上海松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乐购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勇律师和李菁律师、被告银厨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玉鹏律师、被告松江乐购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8日,原告就名称为“杯子(HVC054-36)”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6年5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41257.3。2006年下半年以来,原告的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经调查发现被告银厨公司生产、销售的牌号为“红厨”、型号为“XKC-480”的真空骑士杯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几乎完全相同,原告工作人员于2007年11月9日在被告松江乐购公司处购得该骑士杯1只。2008年1月3日,原告曾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松江乐购公司,建议其暂停销售上述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银厨公司辩称,其已停止生产,市场上也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松江乐购公司辩称,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也无故意与被告银厨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杯子(HVC054-36)”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41257.3。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2007年11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钱志刚至被告松江乐购公司购买了单价为人民币59.5元的“红厨”真空骑士杯1只。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且将所购买的物品加以贴封。公证购买物品外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型号为XKC-480,同时印有被告银厨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上述真空骑士杯系被告松江乐购公司从被告银厨公司处订购而来。两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真空骑士杯与涉讼专利外观设计图中的视图所表示出来的各要素相同不持异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专利收费收据、(2007)沪卢证经字第3840号《公证书》及其公证保全实物、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银厨公司提供的乐购量贩商品订单、银厨公司开具给松江乐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松江乐购公司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查阅了被告银厨公司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的账册,并认可被告银厨公司自行统计之在这段期间内的销售数量1,433个与账册反映的数量相一致,但原告指出这仅是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据其调查还有不开发票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是“杯子(HVC054-3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证保全真空骑士杯包装盒上印制内容表明,被告银厨公司系“红厨”XKC-480真空骑士杯的生产者,其将该产品供给包括被告松江乐购公司在内的销售商进行销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讼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ZL20053004125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银厨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松江乐购公司销售公证保全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该被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银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由于未能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银厨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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