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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德国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与上海四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833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伍珀塔尔区索林根市14-22号(D-42567)。 法定代表人Achim Wolfgarten,董事;Dr.Michael Otremba,授权官员。 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第三工业区华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国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人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立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玮、被上诉人上海四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双立人公司于2004年7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刀把”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0876.2。 2007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四合公司取得刀具两把及一份《Re:T/T Bank information》文件。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取得的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6376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的刀身刻有“HAMPTON FORGE”的字样,刀把上贴有“F52-1#”、“BUREAU VERITAS”的标签),《Re:T/T Bank information》上记载的是被告的银行帐号信息。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把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前刀扣、后尾扣及柄腹部位置有细微差异。 原告为本案一审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差旅费人民币9,013元,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名称为“刀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把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前刀扣、后尾扣及柄腹部位置有细微差异,但两者在整体上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双立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双立人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双立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侵权产品系从被上诉人处购得,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价单及账号信息,但原判割裂了上述证据链条。二、原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其陈列室取得的刀具系受赠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却未能举证;而原判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片面强调上诉人举证不能。三、上诉人在原审要求请公证员出庭作证以澄清购买过程,未获原审法院准许,故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四合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并未割裂完整的证据链。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给了上诉人充分时间举证,但上诉人并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侵权。三、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且在原审均经过质证,故未剥夺其举证权利。四、原审被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但未获支持。本案专利已经被全部宣告无效,故申请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未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第11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欲证明本案上诉人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自始不存在。 上诉人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二审期间,属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8年7月11日,专利号为ZL200430060876.2、专利权人为上诉人的“刀把”外观设计专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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