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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庆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084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2KB
文件简介: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被告徐庆阳。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庆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庆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其为注册商标“一比多”的专用权人。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九星批发市场大量销售标注“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经调查,该砂轮片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3、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580元。 被告徐庆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一比多”商标核发的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 2007年12月13日,董燃来到上海市漕宝路的九星市场,在星风路8号楼27号“雅锋磨具”商铺内购得砂轮片4盒,所购砂轮片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有与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款人民币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07)沪证经字第10220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购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比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砂轮片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其相关费用尚属合理,可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庆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3048035号)的砂轮片; 二、被告徐庆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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