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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王歭敏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弘夏电器设备制造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604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弘夏电器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前进饮料厂院内。 原审被告王成。 上诉人王峙敏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弘夏电器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弘夏电器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牡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峙敏委托代理人孙日德,被上诉人弘夏电器厂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原审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峙敏系管道式液体输送加热装置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之一,取得了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99208238.2)。王成、王峙敏系父女关系。夏玉蛟经与王成洽谈,于2000年6月15日与王峙敏签订了管道式液体输送加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乙方(王峙敏)同意将管道式液体输送加热装置由甲方(夏玉蛟)在牡丹江市所属市县范围内独家使用;使用该专利产品为规格工频2000W至5000W的单位民用加热器;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利使用费、知识产权费,每销售一台回款后提交70元,直到生产20000台时终止;乙方必须保证该专利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实用开发性,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首先向乙方交纳入门费35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国家专利局所受理后的一切专利文件、资料、技术文件等有效复印证件;专利入门费包括总额内,在进入正常生产后乙方按3%销售额比例逐步退回;乙方须帮助、协调、疏通与该专利产品相关联的必要环节,以加速产品生产开发进程,达到互惠互利的目的;该项专利使用暂定3年,从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夏玉蛟向王峙敏、王成交纳了入门费33500元。此后,夏玉蛟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弘夏电器厂,并租赁了厂房开始生产。王成制定了弘夏电器厂管道感应加热器的企业标准及该专利技术生产的工艺规程,并介绍其子王志业在该厂任技术员。弘夏电器厂生产了管道式液体加热器100台。2000年9月,弘夏电器厂对其生产的管道式液体加热器申请牡丹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在该产品销售中,因使用单位对该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弘夏电器厂于2001年9月将该管道式液体加热装置送到黑龙江省家用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有三项不符合标准,该产品不合格”。弘夏电器厂生产的100台管道式液体加热装置未售出,工厂停业至今,投资人夏玉蛟与王峙敏、王成协商未果。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经弘夏电器厂申请,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通过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国家轻工业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测哈尔滨站对“管道式液体输送加热装置”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所测项目中输入功率偏差、工作温度下的泄露电流、工作温度下的电气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不合格”。牡丹江中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弘夏电器厂与王峙敏、王成均表示不申请对“管道式液体输送加热装置”重新鉴定。弘夏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玉蛟,该企业因超期未参加年检,现已不具备经营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王峙敏系“管道式液体输送加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之一,其与夏玉蛟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峙敏作为该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对管道式液体加热装置的生产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该装置专利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王成制定了企业标准及工艺规程,并介绍其子王志业作为技术人员,协助弘夏电器厂生产了管道式液体加热装置100台,但该100台装置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致弘夏电器厂的合同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王峙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与王成收取的技术入门费33500元应予返还。王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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