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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南阳市济生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肇东市国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69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7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南阳市济生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原审被告肇东市国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绥中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济生公司未在黑龙江省内生产过“亮甲”产品,亦未向肇东市国药店销售过“亮甲”产品,市场上假冒“济生堂”名义生产“亮甲”产品时有发生,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论济生公司与肇东市国药店之间存在生产与销售的必然联系显属不妥;济生公司和肇东市国药店不具有共同被告和合并审理的理由和条件,乐泰公司对肇东市国药店的起诉是变相争夺管辖权;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济生公司未在绥化市销售过“亮甲”产品,应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民事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的特别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乐泰公司起诉主张济生公司生产、肇东市国药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亮甲”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性质属于程序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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