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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102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7)哈知初字第11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哈知初字第11号 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8号98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林经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业荣。 委托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理。 委托代理人匡野,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业荣、杜宜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理、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推出《东方人物》系列图片库,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时在网站上声明,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被告未经许可,于2005年12月4日、6日,在《广播电视周报》、《哈尔滨日报》、《新晚报》上同时使用原告摄影作品进行广告招商共计23次,使用《东方人物[二]》中摄影作品19张。三家报纸全年日均发行量已经超过100万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在《广播电视周报》、《哈尔滨日报》、《新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致歉;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所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不一样。被告委托广告公司进行形象宣传,图片是广告公司使用的,被告没有接触和使用原告作品,既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报纸的发行量,涉案图片只占整体宣传图片的一小部分,且不是分次使用,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系著作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作品《东方人物》依法享有著作权。 证据2.2005年12月4日《广播电视周报》03版,2005年12月6日《哈尔滨日报》第12版和《新晚报》C44版。拟证明:被告在上述报纸上23次侵权使用原告摄影作品19张。 证据3.《东方人物[二]》图片库中的复印件16页、光盘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原告网站首页。拟证明:原告对《东方人物[二]》图片库、光盘中的全部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在网站上声明,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被告侵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证据4.《授权协议》复印件1份、《单图使用权升级许可协议》复印件2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26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记录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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