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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黑龙江金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哈尔滨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119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17号黄河大厦7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4D。 原审被告哈尔滨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9号B座5层。 上诉人黑龙江金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及原审被告哈尔滨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五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圣冰,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屹到庭参加诉讼,三面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农中国”网(www.snzg.net)于2005年3月15日刊载了《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署名廖星成,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同年6月13日三面向公司与廖星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字数约6500字,原载于“三农中国”网(www.snzg.net),从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廖星成在合同期间内不得将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涉案作品著作权再转让或授予第三人使用;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4篇作品字数合计约为113000字,转让费共计9040元。新华出版社2005年10月出版发行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的第130页刊载了《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署名廖星成。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根据三面向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京海民保字第0356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24日,“金农网”(www.jinnong.cn)全文转载了《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在文章标题下标明“中国农药网”,文章尾部注明“此信息由会员通过会员中心发布,本站发布其文稿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真实性”,网页上记载“金农网”(www.jinnong.cn)的经营者为金农公司。通过检索国家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得“金农网”(www.jinnong.cn)的ICP单位为朗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的作者为廖星成。金农公司对廖星成签署《版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版权转让合同》真实,合同中的约定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依据《版权转让合同》,自涉案作品发表之日起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可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行使涉案文章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有权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而提起诉讼。金农公司虽主张其开办“金农网”的宗旨,是通过信息网络免费向农村地区的公众提供与扶贫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及研究农村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提供涉案作品前作出了公告及向权利人支付了报酬和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具有较强的时事性、政策性、目的性特征。涉案文章作者在作品中针对文中所及的现实问题进行思考和剖析,提出自己对解决这些问题的独立观点,凝结了作者的智慧,表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故涉案作品不属于时事性文章。金农公司虽声明其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已注明涉案文章系由会员在其网站自行发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金农公司作为“金农网”的经营者,对网页内容负有管理和审查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涉案文章是由会员还是网站自行发布,其声明不能成为排除审查义务、免除法律责任的事由。虽本案涉案文章《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的著作权人和发表该文的“三农中国”网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但朗新公司开办、金农公司经办的“金农网”(www.jinnong.cn)上载涉案作品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使用涉案作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朗新公司、金农公司应赔偿三面向公司的稿酬损失以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稿酬损失的数额;因网络证据缺乏稳定性,三面向公司以公证形式收集、固定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应予赔偿;三面向公司请求朗新公司、金农公司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朗新公司和金农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朗新公司和金农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朗新公司和金农公司负担136元,三面向公司负担144元。 判后,金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文章是由其会员自行发布,该公司不知道涉案文章侵权;其已声明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已注明涉案文章系由会员在其网站自行发布;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及二十二条规定,其未收到主张涉案文章权利的正式书面通知,且三面向公司起诉后,其已移除涉案文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三面向公司承担。 三面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金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开办的网站性质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而不是提供空间服务、搜索等服务的提供商,其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系适用法律不当,金农公司还应赔偿由于其不当上诉行为而致三面向公司因二审诉讼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廖星成系本案所涉作品《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的作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是金农公司对其涉案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信息产业部的备案信息,金农公司经营的“金农网”所提供的是信息服务业务(ICP),即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建设,通过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金农公司作为“金农网”的经营者,应当对其会员申请入会时所随附的真实情况予以核实和掌握。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金农公司对其提供的网络信息更具有一定编辑控制的能力,对其所开办网站的网页内容负有管理和审查的义务。不论涉案文章由其会员发布还是该网站自行发布,金农公司均应当对该文章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进行审查。本案中,金农公司因对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属情况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犯三面向公司著作权的后果。金农公司发布的声明不能成为免除其审查义务及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原审判决认定金农公司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金农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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