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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高云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774
文件页数:1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高云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以下简称特产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云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军、高永炎,被上诉人特产所委托代理人高颖、张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郑海发被特产所录取为研究生,研究方向是野生动物疫病,入学后在导师高云、邱惠深的指导下,与聂金珍共同负责组织当时左家特产研究所科研人员吴玉林、吴威、程世鹏、苗丽、牛景华等人从事狐脑炎疫苗的研究工作,该研究属郑海发、聂金珍等人的自选课题,特产所虽然未专门立项和提供专项经费,但郑海发所需试验费用及试验用的狐狸均是特产所提供的,对此特产所提供的郑海发的报销凭证可以证实。另外,郑海发在硕士论文的有关说明中也记载试验所用狐狸是特产所提供的。1990年10月,郑海发、聂金珍负责的狐脑炎疫苗研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高云欲将代表此阶段研究成果的九份资料报农业厅进行鉴定,但特产所不同意申报。高云当时任长春现代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长春生物所)法定代表人,遂利用长春生物所的名义进行了申报,高云在申请书上同时标注特产所是成果完成单位之一,但特产所未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经吉林省农业厅鉴定,认为郑海发、聂金珍研究小组关于狐脑炎调查FAV一2病毒株分离与鉴定、间接ALISA诊断、犬肾传代细胞化弱毒疫苗研制,选题准确、设计合理、方法先进、数据可靠、分析正确,对狐脑炎作了较为全面的研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达到了国际同类研究的先进水平”。吉林省农业厅在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完成以上技术成果的单位有两家,第一是特产所,第二是长春生物所,但申报鉴定所需要的全部九份技术材料都是郑海发研究小组完成的。其中主要文件是四份研究报告:一、我国狐脑炎流行病学调查;二、FAV-2病毒株的分离与鉴定;三、狐脑炎的间接ALISA快速诊断技术;四、CAV-2病毒的致弱及预防狐脑炎的CAV-2弱毒疫苗的研制。报告一是高云和郑海发共同起草的,报告二是郑海发起草的,报告三主要是聂金珍起草的,报告四是聂金珍起草的,上述四份报告的原稿至今仍保存在特产所档案室。长春生物所在申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技术材料。郑海发1987年9月到特产所学习,1990年9月毕业,学习期间修完了研究生全部课程,其毕业论文是狐脑炎疫苗的快速诊断方法(即向吉林省农业厅申报技术成果的报告二),郑海发的研究生毕业审核表研究生工作情况一栏中,记载其与有关同志初步完成了狐脑炎弱毒疫苗研究。郑海发的研发工作得到特产所的大力支持,特产所的科研人员聂金珍、吴威、吴玉林等十余人都参加了郑海发的课题研究,并作出了一定业绩,其中聂金珍还是报告三、四的主要起草人。特产所不但为郑海发进行狐脑炎疫苗研究工作提供了人力上的支持,而且提供了实验场所、试验用狐狸及相关设备和费用。吉林省农业厅确认上述技术成果后,吉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 9 9 1年4月对此项成果登记公报(吉林省科技成果登记公报第二期总第二十五期),确认此项研究成果属于特产所和长春生物所共有。在郑海发毕业之后,特产所为将狐脑炎疫苗的科研成果转化为产品成果继续进行深化研究,于2004年向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申报了新生物制品的申请,现正在审批中。高云在职期间曾三次因公去美国进行研究工作,回国后,于1988年7月1日离休,但并未离岗(高云的研究员聘期从1986年1 2月起至1990年1 2月止),继续从事在职期间未完的调研课题(水貂犬温热、病毒性肠炎和肉毒梭菌中毒三联疫苗),并将其在美国华盛顿州立大学兽医学院微生物研究室学习研究时该所申大为教授送给他的狐脑炎毒株,供郑海发与聂金珍组织的狐脑炎疫苗课题组研究使用,同时又作为郑海发的研究生导师进一步参加了有关狐脑炎,疫苗的研究工作。1990年11月高云利用特产所的技术资料,以长春生物所和特产所的名义申报了狐脑炎疫苗的成果鉴定,当时特产所并未授权高云代为其申报,但申报成功后,特产所接受了吉林省农业厅授予其的技术成果鉴定。当时高云任长春生物所的法定代表人,故有条件利用该单位的名义进行申请,但该单位并没有从事与狐脑炎疫苗研制有关的工作。郑海发研究生毕业以后,特产所仍继续进行狐脑炎疫苗的研制工作,相关人员的研究成果在多份学术期刊上发表,聂金珍、吴威、程世鹏、郑海发、牛景华、苗丽、吴玉林1990年12月20日出版的《毛皮动物饲养》季刊上发表了《狐脑炎犬肾传代细胞弱毒苗的研制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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