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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供销合作社、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学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901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学会(以下简称省农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上诉人省供销社及被上诉人省农经会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孙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公司在原审时诉称:陈永涛先生的作品:《对农业税取消后几个现实问题的思考》,曾被收录入《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陈永涛先生就上述作品的转让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从作品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作者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该作品以转让或授权等任何方式再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吉林省供销合作网》上转载了该作品,但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侵权赔偿额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省供销社及省农经会在原审时辩称:一、被告2005年1月6日转载作品时原告尚未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转载未署名的文章标明了文章的出处,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属完全行使政府职能、列为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开办的《吉林省供销合作网》是经省政府批准的面向农村、为三农服务的政府公益性网站,网站中“为农服务”栏目中的《三农论坛》转载涉案作品,属履行政府职能,为农提供相关政策、法规等方面信息服务,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三、原告与陈永涛先生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第3条,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故该合同的该条款无效,原告依据无效条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原审中三面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版权转让合同;2、涉案作品;3、有关侵权证据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6、交通食宿费发票。 二被告省供销社及省农经会原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供销合作网》信息采集、发布与管理的相关文件;2、省供销社法人代码证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申报审批表复印件;3、《吉林省供销合作网》从其他网站转摘出自《中国农村研究网》发表的未署名的《对农业税取消后几个现实问题的思考》一文复印件;4、《吉林省供销合作网》“为农服务”栏目中的《三农论坛》页面。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否定性意见,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陈永涛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陈永涛的作品《对农业税取消后几个现实问题的思考》,从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署名为陈永涛的作品被收录入于2005年10月出版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二)2005年1月6日,二被告在其开办的《吉林省供销合作网》上转载了涉案作品,并表明作者/出处:中国农村研究网。(三)《吉林省供销合作网》是以“农民致富向导,政府决策参谋,企业发展咨询”为服务宗旨、无偿向社会发布信息的公益性网站。被告省供销社是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四)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陈永涛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原告取得了《对农业税取消后几个现实问题的思考》一文从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对于该文的发表之日,庭审中,原告指出该文2005年1月3日发表于《中国农村研究网》,但却无法确认该文当时是否署有作者姓名,故本院只能以该文被署有作者姓名、收录于2005年10月出版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来认定该文的发表之日为2005年10月。因此,二被告辩称其2005年1月6日从《中国农村研究网》转载没有署名的涉案作品时原告尚未取得著作权的抗辩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在转载涉案侵权的作品时已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故其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侵权赔偿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面向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发表权。别说作品发表时已经署名,即便真的没有署名,也不能把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时间混同于作者行使发表权的时间。更何况原审法院已经认可《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中的涉案文章最后也明确署有:“作者:陈永涛。原载《中国农村研究网》,2005年1月3日。”别的网站转载该文时都署有作者姓名,惟独被告在转载时刻意删去作者的姓名。另外,原告与作者陈永涛所签《版权转让合同》也已明确:“原载于《中国农村研究网》(2005年1月3日),”如果发表时间为2005年10月,那么被告如何在2005年1月6日转载。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仅无法否定“上诉人自发表之日起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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