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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汪和睦与被告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大连昆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成果转化索要奖励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678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5KB
文件简介:原 告:汪和睦,男,1932年10月17日生,汉族,天津南开大学物理学院教授,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西南村21号楼1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岩、邹嫱,天津渤海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 告: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铁山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戴晓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尔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辽宁刘宝有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 告:大连昆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双D港。 法定代表人:张秀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该公司职员。 被 告:大连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第 三 人: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医路。 法定代表人:戴晓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建新,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和睦诉被告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制药公司”)、大连昆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阳科技公司”)、大连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股份公司”)、第三人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大科技公司”)科技成果转化索要奖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和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邹嫱,被告高新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尔佳、王丽英,被告昆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被告亿城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第三人云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5年开始,原告就开始预备立项开发研制基因重组乙肝疫苗技术,1995年2月16日,由专人投资,在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天津博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博泰”)。汪和睦任董事长,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研发。嗣后,天津博泰与高新制药公司以及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1997年9月29日签署了攻关协作协议书。1998年,汪和睦带领2人到大连实施此项目。随后,高新制药公司以自己为立项单位,以汪和睦为项目负责人,正式向国家科学技术部申请“新一代重组乙肝疫苗”的中试研究立项,经开发研究后,自主地构建成功工程菌种,并在2001年4月20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生物制品证书及生产许可,2002年6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局向高新制药公司颁发了新药证书。在此期间,云大科技公司从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22日向高新制药公司的股东,即亿城股份公司、昆阳科技公司购买了其全部股份,此股权转让费无疑包括此项技术在内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初步估算该技术的转让价值为5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9月29日,汪和睦代表天津博泰与高新制药公司就新药利益成果分成签订协议书,明确天津博泰拿回水蛭素技术的所有相关权利,关于汪和睦个人,高新制药公司继续聘请其为技术顾问,每月支付5000元顾问费,期限为2年。但对于汪和睦在转让该技术时其应得物质奖励均未予以涉及和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请求判令:1、将被告转让“重组(汉逊酵母)乙型肝炎疫苗”科技成果的利益所得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比例对原告予以物质奖励,合计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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