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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王长伟与张海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967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长伟。 委托代理人:王荔枝,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茹。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伟与被告张海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徐文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王长伟及委托代理人王荔枝、被告张海茹及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射用头孢西丁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注射用头孢西丁钠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原告给付相应的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报酬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注射用头孢西丁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协议》,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2)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原告给付技术服务费3万元,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海茹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并非是案件的事实。本案合同签订的头孢西丁钠的规格为1.5g,实际双方履行的规格为 2.0g。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药品研制,完成了全部药品申报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并将其交付原告联系的代工厂家“沈阳管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制药公司),至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2、合同签订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是履行案外合同的款项。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与省药监局、国家药检所沟通的义务,被告均代其履行。在国家发改委下发药品降价通知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系因原告违约行为所致。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合同目的未实现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4、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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