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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张连增与朝阳市龙都林果开发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1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035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8KB |
文件简介: | 原告:张连增,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朝阳市经济林研究所所长,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南塔街4委4组57号。 委托代理人:齐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朝阳市北方鲜枣研究所科技人员。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女儿)。 被告:朝阳市龙都林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5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增与被告朝阳市龙都林果开发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原告提出对被控侵权品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06年3月17日、2006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连增、委托代理人齐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长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十几年的研究,选育出我国首次发现的耐寒鲜枣新品种金铃园枣(铃铛枣)。通过了辽宁省科学成果鉴定及辽宁省林业厅林木良种审定。2005年11月28日原告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0日。初审公告日为2005年2月24日。原告为推广新品种,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被告利用该商机,未经育种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朝阳大鲜枣、惠宁鲜枣(金铃园枣)种苗。被告于2004年10月-2005年4月加大了宣传力度,2005年4月-5月非法销售侵权苗木超过20万株,侵占了原告市场近50%的销售份额,非法所得超过60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先行停止2006年宣传、销售出圃20万侵犯品种权苗木行为;2、被告赔偿2005年销售20万株侵权苗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3、被告在侵权范围内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网上得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张连增“金铃园枣”植物新品种权后,己于2006年2月6日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了宣告原告品种权无效的请求书,并己被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被告销售的惠宁鲜枣也称大铃铛枣,是己有百余年历史的朝阳地区的古老品种。朝阳当地农民王德民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以商业为目的销售这个品种的种苗。被告2002年从王德民处订购接穗,自己进行嫁接销售。原告所述大铃铛枣就是原告拥有品种权的金铃园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该具备特异性和新颖性。特异性即指新品种明显区别于己知品种,新颖性即指在申请日前未被销售,或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被告销售的惠宁鲜枣如果与原告拥有的金铃园枣是同一品种,国家依据特异性和新颖性的要求,就不应授予原告金铃园枣的品种权。综上,被告的惠宁鲜枣与原告的金铃园枣不是同一品种,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品种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增于2004年12月10日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了“金铃铛”枣的植物新品种申请,2005年2月24日初审公告,2005年11月28日授予品种权,品种权号:20050035,所属的属(种):枣,授权品种名称:金铃园枣。该品种的主要特征:1、成熟期。中晚熟,正常成熟期九月中下旬;2、抗寒性。分布区在我国枣树分布区北界朝阳市;3、果实特征。3-1单果平均重26克,最大75克,3-2果面稍不平整,3-3近圆形,3-4红褐色,3-5柱头残存;4、果核。果核较大,椭圆形,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