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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吴春恩与周凤梅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1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77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7KB |
文件简介: | 民事裁定书 [2008]沈民四禁字第4号 申请人:吴春恩。 委托代理人:李跃宏,女,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南街二委十二组107号。 被申请人:周凤梅。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春恩诉被申请人周凤梅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春恩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周凤梅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ZL200530096377.3号、ZL200430025904.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ZL200530096377.3号、ZL200430025904.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ZL200530096377.3号、ZL200430025904.7外观设计专利公告;3、专利年费收据;4、(2007)朝证民字第667号公证书。申请人己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被申请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依法查封获取的证据予以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周凤梅所销售的装饰葫芦及灯侵犯申请人吴春恩ZL200530096377.3号、ZL20043002590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可能性较大,如不采取有关措施,将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周凤梅立即停止可能侵犯申请人吴春恩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灯”,专利号ZL200530096377.3及外观设计名称“装饰品(葫芦)”专利号ZL200430025904.7)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灯及葫芦。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