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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刘烈壮与杜坪、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华之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701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原告:刘烈壮。 委托代理人:王勇,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十字街镇龙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杜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云峰,丹东汇申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杜坪。 委托代理人:杨广慧,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云峰,丹东汇申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沈阳华之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翟家乡小于村。 法定代表人:王朝占,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烈壮与被告杜坪、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利公司)、沈阳华之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侯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杜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路云峰、被告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之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烈壮于2002年6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内推拉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2352926.1,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在河北省遵化市电力公寓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授权图片,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保护范围;2、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4、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杜坪与被告天利公司的关系,被告杜坪是原东港市天利铝塑建材厂(以下简称东港天利建材厂)的投资人,被告辽宁天利公司承接了东港天利建材厂的债权债务;5、(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6号卷宗中查封扣押笔录及查封现场照片、型材实物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坪、辽宁天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对于授权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产品是整体的外观,原告专利保护的是局部外观,二者不相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杜坪是辽宁天利公司的股东及东港天利建材厂的投资人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辽宁天利公司承接了东港天利建材厂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上并没有加盖辽宁天利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查封扣押笔录、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的内容看不出李强是华之杰公司的人员,拍摄的照片也没有拍摄的地点,照片上的产品不能证明是使用在河北遵化市电力公寓上的产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杜坪、辽宁天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谁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公开的技术相同、相近似,即使被告生产过类似的产品使用的也是公知技术,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应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以确定具体的生产制造人。被告在答辩期内已经对原告的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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