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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霞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9348
文件页数:1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3KB
文件简介: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鸿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霞,女,40岁,汉族,海拉尔区海源百货商店个体业主,住海拉尔区顺河街98付8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男,43岁,汉族,无职业,住海拉尔区顺河街98付8号。 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与王凤霞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侠青、被告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华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0月17日名称核准变更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要经营胶合板、细木工板的生产及销售。经过数年的迅速发展,目前已是全国具有较大规模的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生产企业,原告生产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产品销售收入及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原告一向注重产品质量管理和企业品牌建设,并已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原告先后荣获“浙江省高新技术企”、“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强优企业”、“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等荣誉,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产品,凭借其优异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市场口碑获得多项权威部门颁发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浙江名牌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畅销全国众多省市,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据统计,近几年原告生产的“兔宝宝”系列产品的销售额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2006年达8亿多元。 自2003年起,原告将“兔宝宝”商标作为胶合板、细木工板系列产品的主商标使用。兔宝宝商标于2001年10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木材、非金属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已加工木材、木板材条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1644213号。“兔宝宝”商标为兔宝宝文字与图形组合构成。至今“兔宝宝”商标已连续使用6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制定了以“兔宝宝”商标为核心的品牌经营战略,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商标的宣传。“兔宝宝”商标先后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湖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兔宝宝”商标在我国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已经处于事实上的商标驰名状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第19类木材、非金属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已加工木材、木板材条等产品上的“兔宝宝”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凤霞系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源百货商店个体业主,成立于2004年4月10 日,经营场所为海拉尔区建设三路,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副食、小五金等。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兔宝宝”商标标识的绒毛兔子商品,其销售的绒毛兔子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的“兔宝宝”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原告当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侵权商品。另查明被告根本没有在相应绒毛兔子产品类别上取得商标注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公司已注册的“兔宝宝”商标已经处在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且具有较高声誉的事实驰名状态,应当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兔宝宝”商标专用权应当给予扩大的跨类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兔宝宝”商标,并在不同类别的绒毛兔子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其实质就是利用“兔宝宝”商标广泛的知名度进行市场交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兔宝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兔宝宝”商标(注册号:1644213号)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凤霞答辩称,1、原告的“兔宝宝”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由人民法院认定,与被告无关;2、原告注册“兔宝宝”商标只在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商品上拥有专用权,被告在绒毛兔子上使用“兔宝宝”商标不构成侵权;3、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德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原告企业基本沿革材料; 4、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 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 1、第164421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9份关联商标证、1份国际商标证。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德华公司拥有第19类第1644213号“兔宝宝”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防御保护,原告在第15、19、31、41、44类上注册的关联商标对主商标进行积极的防御性保护,并且在美国注册第2907828号关联商标在国际范围内对主商标进行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商标荣誉材料: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2006年),证明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兔宝宝”商标获得的荣誉及知名程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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