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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太原为达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盟佳商务有限公司与山西紫光公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紫光公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紫光公司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2409
文件页数:1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9KB
文件简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晋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盟佳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东西羊市街丽阳城B座904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少明,山西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为达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东仓巷甲四号。 法定代表人刁志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光公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长治路266号科祥大厦708号。 法定代表人屈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建英,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光公司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华大学紫光大楼415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明,山西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平,山西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为达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山西盟佳商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山西紫光公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紫光公司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并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盟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明、上诉人太原为达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安莉与被上诉人山西紫光公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武建英、被上诉人北京紫光公司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明、李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达公司与被告盟佳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用自有优势及资源共同发展山西货运信息服务市场,并对费用的收取和结算以及利润分成达成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后,为达公司向盟佳公司提供了转发信息设备及客户名单。为达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没有履行收缴服务费的工作,而是由盟佳公司代其向联通公司垫付了53160元的物流寻呼报货电话服务费。随后,双方因在合作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为达公司将已转网的客户又转回为达寻呼网。2004年,原告为达公司发现被告北京紫光公司公司在其网站上(WWW.WL668.COM)未经许可擅自发布原告的货运信息,2006年3月,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擅自转发原告货运信息,但被告北京紫光公司公司未予理会。 另查明,北京紫光公司公司与山西盟佳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物流信息平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中国物流信息联盟网 (WWW.WL668.COM)是在原中国物流互联网的基础上建立开发的。该网站物流信息平台有偿转让给盟佳公司。在山西区域内,盟佳公司是中国物流信息联盟网(WWW.WL668.COM)发布山西物流信息的唯一发布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达公司与被告盟佳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达公司应当负责用户的开发和服务费的收缴工作,但是原告为达公司并未积极履行,而是由被告盟佳公司代为履行并向联通公司垫付了53160元物流寻呼报货电话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盟佳公司代为履行并向联通公司垫付了53160元的物流寻呼报货电话服务费的行为,能够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达公司虽然前期提供了转发信息的设备和客户名单,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以后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为达公司对合同的违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盟佳公司要求原告为达公司支付转发信息服务费46800元[具体计算公式为1年×600户(500-240)元×30%],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为达公司与被告盟佳公司合作方面已经存在较大的分歧,致使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依法解除原告为达公司与被告盟佳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山西省货运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和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盟佳公司要求为达公司赔偿其垫付53160元的物流寻呼报货电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同行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在经营中非法利用他人经营信息获取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亦即属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达公司所掌握的物流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原告为达公司所拥有的物流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为达公司与盟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私自与第三方签订涉及合作项目的相关协议、合同等”。盟佳公司违反《合作协议》,未经为达公司许可,擅自与北京紫光公司公司签订《物流信息平台有偿使用协议》,将其在中国物流互联网上的与原告共享的物流信息上传至中国物流信息联盟网(WWW.WL668.COM)上进行有偿发布,扩大了影响范围,给为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因此,被告盟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盟佳公司辩称中国物流信息联盟网(WWWWL668.COM)是在原中国物流互联网的基础上建立开发的,没有违反约定,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紫光公司公司作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网站发布的内容尽到注意和审查的义务。在为达公司于 2006年3月12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北京紫光公司公司停止发布涉案货运信息之后,北京紫光公司公司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北京紫光公司公司应当与被告盟佳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京紫光公司公司以其与盟佳公司签订的《物流信息平台有偿使用协议》中约定“盟佳公司保证其发布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承诺独立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责任”作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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