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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河南农业大学与阳泉市种子公司、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805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并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回族,1980年9月1日出生,河南农业大学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5号。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泉中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寿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桃北中路郊区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与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王同良,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称,自2004年以来,二被告先后从甘肃张掖等地大量购进原告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权(国审玉20000012)的豫玉22号(又名豫单8703)玉米新品种,分装后公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二被告在包装袋正面同时印上了各自的电话。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极大的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的扰乱了农作物种子市场的经营秩序,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分装、销售并销毁豫玉22号玉米新品种;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据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据四、第六年度年费交纳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植物新品种权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第一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六、第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经营状况及注册资本规模。 第三组证据:证据七、实物种子一袋;证据八、种子包装袋一袋;证据九、二被告的内标签,生产日期是2005年10月;证据十、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收据,2006年3月25日第二被告的销售票,数量是10斤。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一、甘肃省植检站文件;证据十二、张掖市植检站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侵权品种的数量为9000吨。 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辩称:我方与郊区种子公司有委托销售协议,本案涉及的豫玉22玉米种的分装销售是第二被告自行进行的,未经我方允许,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单独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市郊区种子公司辩称:原告的品种权已终止,我方购买的100斤种子是从盂县公司购买,我方有理由认为盂县公司有权销售而且也只销售了100斤,不是大量购买,我方与第一被告有委托销售协议,本案的责任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市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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