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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山西省原平市双惠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416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晋民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双惠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平市工商联合会职员,住原平市前进西街市委院。 委托代理人王雄飞,男,1970年10月31日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原平市双惠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原平市双惠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王雄飞及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原告河南农业大学2000年5月1日取得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豫玉22号”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河南农业大学为唯一品种权人。2005年和2006年,被告双惠种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山西太原、原平销售 “豫玉22号”玉米种。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5公斤包装的玉米种2袋、2公斤包装的玉米种1袋。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对被告双惠种业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了证据保全,由于被告不配合保全,该院仅对被告办公桌上及未上锁的文件柜内发现的部分账册进行了保全,其余账册被告拒绝向该院提供。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册进行核对,发现被告双惠种业公司对外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64246斤,转商处理“豫玉22号”玉米种子28050斤。一审庭审中,被告双惠种业公司向该院提供其向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豫玉22号”玉米种子的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显示被告双惠种业公司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入“豫玉22号”玉米种60000斤。由于被告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认可被告在2004年左右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入部分“豫玉22号”种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是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是否超过保护期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原告河南农业大学2000年5月1日取得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豫玉22号”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该品种权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的新品种权由于缴费期限已过,已经依法终止的主张不符合农业部相关规章规定,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原告虽认可被告在2004年左右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入部分“豫玉22号”玉米种子,但从诉讼保全的部分账册中可以看出,被告双惠种业公司在2005年和2006年销售和转商的“豫玉22号”玉米种已达92296斤,超过被告双惠种业公司自称其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入的60000斤玉米种,而对于该超出的32296斤被告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双惠种业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对“豫玉22号”玉米种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已核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双惠种业公司销售侵权种子至少为32296斤,以平均每斤2.8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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