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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沧州市宏昌制酒厂(以上简称宏昌酒厂)与被上诉人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三井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176
文件页数:1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3KB
文件简介:提交日期: 2006-03-01 14:14:49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冀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宏昌制酒厂。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刘八里乡付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均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丽,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普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宏昌制酒厂(以下简称宏昌酒厂)与被上诉人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沧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昌酒厂法定代表人徐均和、委托代理人石丽、成建,被上诉人三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井公司于2003年7月开始生产和销售名称为“小刀”的白酒。该酒标贴是:正面为“小刀”竖排的字样;“小刀”字样左上方竖排“中国白酒第一刀”小字样;“小刀”字样右上下有两处红底白字的印章,内容分别为“白酒”“刀”;“小刀”字样,右下方有小诗一首“大丈夫喝酒当如是、刀刀入口不醉不归、人生莫此为快”。该酒瓶贴已于2003年11月19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宏昌酒厂于2004年3月初开始使用的标贴是:正面为“小刀”斜排字样;“小刀”字样左上方竖排“白酒第一刀”小字样;“小刀”字样左右下有两处红底白字的印章,内容分别为“白酒”“刀”;“小刀”字样右下方有小诗一首“大丈夫喝燕友台酒当如是、刀刀入口不醉不归、人生如此为快”。后宏昌酒厂又将标贴中的“小刀”字样右上下有两处红底白字的印章,内容分别为“酒”。 原审认为,三井公司于2003年7月开始生产和销售“小刀”白酒,而宏昌酒厂是在2004年3月初开始生产和销售“小刀”白酒的。三井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小刀”白酒是否是知名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对知名商品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三井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品名为“小刀”的白酒以其质量和河北电视台、泊头电视台、山东乐陵电视台等媒体的广告宣传在本辖区内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被相关人群所知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四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为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是知名商品” 。三井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品名为“小刀”的白酒在本辖区市场上已出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其相同或近似的白酒商品,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所以三井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品名为“小刀”的白酒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三井公司2003年7月已经开始生产和销售名称为“小刀”的白酒,而宏昌酒厂在2004年3月又以品名为“小刀”的白酒生产和销售,还在名称、包装、装潢上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品名为“小刀”的白酒名称、包装、装潢宏相近。宏昌酒厂的此种仿冒他人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原则。因宏昌酒厂的“小刀”的白酒名称、包装、装潢与三井公司的“小刀”的白酒名称、包装、装潢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能认定真伪,对一般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识别的混淆和误认,应认定宏昌酒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因三井公司未提供因宏昌酒厂侵权行为所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宏昌酒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以及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可能获取的利益,影响范围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伪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宏昌制酒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全部与原告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小刀”白酒包装、装潢相近的包装、装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相近的“小刀”白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二、被告沧州市宏昌制酒厂赔偿原告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被告沧州市宏昌制酒厂承担。 宏昌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为:一、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早在2003年2月初,《沧州晚报》披露了2003年2月19日“企划大师”来泊讲学的消息,上诉人很关注。根据大师讲学的精神和受业内人士提供的几种产品瓶贴小样的启发,于2003年4月下旬由法定代表人徐均和设计了“小刀”酒外观包装,4月26日将印有“小刀”名称的包装、装潢交付印刷,6月该酒就在泊头、南皮等地上市销售。按原审判决认定,三井公司之“小刀”白酒是于2003年7月上市,故上诉人使用该名称、包装、装潢早于三井公司,对三井公司不构成侵权,与三井公司的市场竞争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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