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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邯郸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中医院、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李恩复不正当竞争及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0982
文件页数:2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96KB
文件简介:(2003)冀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工业园区309国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亚新,该公司司法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晏良剑,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中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佃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战,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藤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恩复,河北医科大学教授,原河北省中医院院长,现退休,住所地:河北省中医院宿舍7号楼102号。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药公司)与河北省中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摩罗公司)、李恩复不正当竞争及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一案,前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就本案作出(2002)石知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亚新、晏良剑,省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徐国战、刘志洪,摩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藤玲、委托代理人张冬雪、李玥,李恩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越平、张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药公司在原一审中本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和不法广告宣传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原有的宣传范围内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法宣传行为给邯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收缴并销毁侵权的“摩罗系列产品”包装;4.三被告连带赔偿邯药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费用。 李恩复、省中医院及摩罗公司在原一审中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定邯药公司获取“摩罗丹”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效,责令邯药公司停止生产“摩罗丹”、销毁“摩罗丹”产品包装、向李恩复交出“摩罗丹”技术资料并承担对“摩罗丹”技术的保密义务;2.依法判令邯药公司停止诋毁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依法判令邯药公司在其原有宣传范围内消除诋毁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名誉、信誉而造成的消极影响;4.依法判令邯药公司赔偿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经济损失300万元;5.依法判令邯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调查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草纲目》记载,“摩罗”为中药“百合”的别名。1982年5月9日的《河北日报》、1982年11月11日的《光明日报》、1983年1月4日的中国国际广播电台、1984年河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可爱的河北》等媒体和出版物,相继报道或记载了李恩复配制成专治萎缩性胃炎的中成药——“摩罗丹”的情况。1983年10月,李恩复任省中医院前身河北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院长。 1985年2月8日,李恩复与邯郸制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甲乙方。李恩复教授为甲方,邯郸制药厂为乙方”;甲方无保留地将生产“摩罗丹”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以及“摩罗丹”临床试验全整的病例资料300例以上等技术资料传授给乙方;由乙方试制样品,进行生产前的报批工作;本产品只由乙方为生产点,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概不准将该产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技术资料转让给第三者;产品投放市场后,从该产品的销售额中提3%付给甲方,作为技术转让之报酬,拟订三年;本产品的装潢商标上注明有“李恩复验方”的字样;本产品的处方、剂型的变更,只有征求甲方的同意后,才能变动;甲方经常对乙方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和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本产品投产后如疗效好,产品质量巩固,销路好,乙方负责向国家申报名牌产品或优质产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乙方给付甲方处方费以及在投产的前三年给甲方奖金和第四年给甲方奖励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合同落款处,除盖有李恩复的手章外,还盖有河北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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