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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田青珂与被告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826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00176号 原告田青珂,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桑园村。 委托代理人邱玉明,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街43号。 被告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普宁路长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喜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群,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青珂与被告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利用自选系S478与自选系(478×丹340)以及其他繁殖材料,历经数年,自行培育成功新型玉米杂交种,命名“秀青73-1”。该品种育成后,为早日实现商业化生产、经营,原告与被告2002年12月28日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就该品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进行区域实验和报审。然而,被告在区域实验结束后,却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于2005年6月24日以其自己的名义报请农业部通过了品种审定,同年7月1日,被告就该品种又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对“秀青73-1”玉米杂交种的品种申请权,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不得再以被告名义进行“秀青73-1”玉米杂交品种权的报请等事项,并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依法确认“秀青73-1”玉米杂交品种申请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委托合同》第二条“原告(即原告)参照农业部新品种区试审定收费标准,承担区试,报审费用”之规定,原告应交纳区试费用,但原告未交纳区试费用,原告已违约。2、为不影响该品种的区域试验及生产实验,被告在2003年7月1日和2004年5月31日,分二次为原告垫付了该品种的区域及生产实验费用4万元,现由于原告违约,没有及时交纳该笔费用而由被告垫付,故原告对该笔垫付费用应当偿还;3、被告与原告订阅《委托合同》后,被告为使该品种早日能进行商品化经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垫付了部分区域及生产实验费用,进行了为期三年的区域实验,现该品种即将通过审定,而在此期间,被告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理应对被告进行合理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选育出玉米杂交品种“秀青73-1”后,于2002年12月28日与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种子法》的规定进行区试、报审,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实施品种区试、报审过程中不得私自变更“秀青73-1”的品种名称;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须经原告审查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品种进行了区域试验,后以自己名义报请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05年6月24日审定通过。被告还于2004年12月28日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名义向农业部织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了品种权申请,该组织于2005年7月1日予以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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