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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王海静因与王文军、王文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866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冀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静,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围场县朝阳地乡朝阳地村人,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围字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克勒沟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霞,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玉,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克勒沟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霞,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静因与王文军、王文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静、被上诉人王文军、王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海静于1996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小家用暖气炉” 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海静“小家用暖气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96247028.7。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小家用暖气炉,其特征是该种暖气炉由一个或数个由立柱形钢管连通的环形或多边形或矩形钢管组成的换热炉壁或筒形换热炉壁及与炉壁连通的一个圆筒或方筒形的较长的具有较大换热面积的通炕换热通道(兼烟道)组成,无炕的不通炕,换热通道作为烟囱的一部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暖气炉,其特征在于……。2004年11月9日王海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 承德市专利管理局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海静发明的“小家用暖气炉”(专利号ZL96247028.7)专利侵权纠纷在我局立案前后的情况介绍》载明:专利权人王海静1998年11月到我局咨询要求处理专利纠纷,1999年3月底,我局曾派两人到其居住处进行了初步调查,其后于2000年8月立案,但由于我局力量不足和《专利法》修改前后法律条文的不一致等原因,未对此案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2005年6月22日受理本案,2005年7月11日向王文军、王文玉送达起诉状副本,2005年8月4日王文军就ZL96247028.7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请求,2005年8月8日被受理。 王海静指控王文军、王文玉侵犯其专利权,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提供了证人证言材料,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王文军、王文玉对侵权指控及证人证言材料不认可。 原审认为,王海静依法享有ZL96247028.7号“小家用暖气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发生侵犯专利权纠纷的,专利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文军、王文玉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依法可不中止诉讼。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承德市专利管理局《情况介绍》并未明确被指控的侵权人及具体事实,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权利人起诉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2年期间的侵权行为的,不超过诉讼时效。王海静指控王文军、王文玉侵犯其专利权,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王海静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虽提供了证人证言材料,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王文军、王文玉对侵权指控及证人证言材料不认可。王海静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海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王海静承担。 王海静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在一审时共提供了30多份证据,充分证明了王文军、王文玉侵权事实存在及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王文军、王文玉虽不认可,但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法院理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以王文军、王文玉不认可为由不认定这些证据是违法的;我的证据包括几十份证人证言,涉及百户的调查表,调查访问三个乡镇共四、五十个人的录音材料,几个村委会的书证,王文军自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还有两个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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