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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青岛青夫泉酒业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1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854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9KB |
文件简介: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夫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1号2户。 法定代表人:王正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8号华润大厦608。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胜明(系天津汉沽聚鑫批发部),男,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五羊里。 原审被告:德州中普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恩城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青岛青夫泉酒业有限公司因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由德州市或青岛市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上诉人从未在天津等地销售青岛雪花啤酒。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所在地也应为山东德州或青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由德州市或青岛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地所在的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陈胜明销售被诉侵权“青岛雪花”啤酒产品之行为,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沽分局查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