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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张威诉被告太原开悟、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481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9KB
文件简介:提交日期: 2008-09-08 16:10:21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东民初字第03705号 原告张威,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北锣鼓巷68号。 被告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43号金诺信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 原告张威诉被告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开物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裴桂华、代理审判员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和被告太原开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威诉称:200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被告授予原告享有在约定区域内独家经营“开物”砖雕的代理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3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在15日内交付货物。2007年1月28日,被告将货运公司承运单电邮给原告,原告于1月30日支付尾款24 652元。但原告提货时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与约定不符,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07年12月同意退货,但在原告将部分货物退回后被告仍未返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发货,发货数量、货物质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54 652元,返还运费11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5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开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有误。一是被告交货时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交货是指在原告支付货款之后15日内,并不是指签订合同后15日。二是被告交货数量没有问题。按照原告订货单据以及原告验收后的意见,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发货94箱,2月4日发货27箱,2月8日发货3箱,5月19日发货5箱,履行了交货义务。三是被告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并不否认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认为有问题的货物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另行换货。所以,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考虑原告的情况,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1、附件2。 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订货情况。 2、被告2007年1月4日开具的收据。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4、被告2007年1月31日开具的收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 5、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28日的货运单及发货单。 证据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货物数量以及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货。 6、山西深海物流有限公司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货运单。 7、被告工作人员于2007年2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欠货明细”。 8、被告工作人员赵毛女的电话录音。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量发货。 9、产品质量要求确认单。 10、部分产品实物图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11、2007年4月15日北京市春光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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