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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544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2KB
文件简介:原告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儒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彪,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信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庆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94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隆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瞿晓峰,第三人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944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庆扬公司针对隆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证据认定 证据2至证据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婴儿车的收车装置的改进,至于乘坐框架的枢设方式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直接关系,可以采用常规的公知的枢设方式。从附图1、2、6中均可看出下护盖和乘坐框架的下部有重叠部分,只不过附图1、2所示的下护盖和乘坐框架的重叠部分与附图6所示的重叠部分位置不同,但附图1、2表示的是婴儿车打开时的状态,而附图6仅仅是婴儿车折迭收合后的形态示意图,上述重叠部分位置的不同(即枢设点的不同)属于制图疏忽,鉴于乘坐框架的枢设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图1、2的基础上根据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实现婴儿车乘坐框架与下护盖的枢设。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仅仅是婴儿车的收车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跟收车装置密切相关的部件,因此本专利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婴儿车装置的改进,也就是说跟收车装置有关的部件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而乘坐框架的枢接方式仅仅是为了实现乘坐框架在展开时的固定作用,并不是解决收车问题,因此其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庆扬公司认为支架121或者“乘坐框架与后脚架之间的枢接关系”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关于附图2的文字记载“下护盖13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131”,而从与该文字对应的附图2中可了解该“并设”的连接方式;本专利的连动器30实际包含了拨动块31、移动轴311、牵引线33等多个部件,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清楚看出其具体的结构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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