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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王建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1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432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5KB |
文件简介: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439号 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永兴。 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改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经济小区A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湖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燕,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6号楼1105号,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志刚,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和平里中街甲12号,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建平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108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88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晨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代理人杨顺海,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李改平、田华,第三人晨光公司的代理人雷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88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0日针对晨光公司就王建平拥有的200630113315.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笔(事务笔)”的在先设计都是用于书写的笔,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产品,具有可比性。两者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笔扣正面有文字,笔管中部使用了透明材料,该透明材料一端有标识性图案和文字,而在先设计中没有上述内容。对于上述不同之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使用的透明材料并未改变整体形状,而笔扣正面的文字和透明材料一端的标识性图案和文字图案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足以引起视觉上的显著区别。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两者视图数量、制图方式等方面存在的不同,以及从笔中部可视油墨色彩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从二者的整体形状观察,这些不同之处不影响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上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88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第10882号决定作出后,原告王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10882号决定对“笔(681)”与“笔(事务笔)”相近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审查指南》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原告“笔(681)”由照片反映,有五个用透明材料构成的透明部分,通过人的视觉能够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