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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陈刚、李庆森与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属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867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8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160号154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森,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山东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观象一路43号内2户。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北角,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刚、李庆森因商标专用权权属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刚、李庆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吴金利,被上诉人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瑞、任万洲,原审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原审诉称:海洋公司成立于1998年,分别是第140236号、第1725501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6年6月,海洋公司经查询发现,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刚利用曾经为该公司办理商标业务时获取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商标代理手续,并假冒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繁绪的签名,委托集佳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繁绪名下。此后,陈刚和李庆森又恶意串通,假冒孔繁绪的签名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李庆森名下。同时,在办理上述转让的过程中,陈刚还使用假冒的手续委托集佳公司将海洋公司持有的第140236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注销。海洋公司认为,陈刚和李庆森恶意串通,采取虚假手续和欺骗手段进行的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和注销行为,不是海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是侵权行为,注销行为是无效行为。集佳公司在代理涉案商标转让和注销时,未尽其审查义务,也损害了海洋公司的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集佳公司、陈刚和李庆森非法转让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确认海洋公司系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集佳公司、陈刚、李庆森注销第140236和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上诉人陈刚原审辩称:第一,其基于职务委托,办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是2002年4月12日,而办理海洋公司商标续展的时间是2003年2月25日,前后时间相隔一年,其不可能利用多盖海洋公司公章的手续办理一年前的商标转让。第二,按照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事务的要求,只有在商标持有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才能使商标得以转让、注销和续展。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海洋公司均加盖公章认可。第三,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繁绪名下,是海洋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2002年4月,其接受海洋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孔繁绪的指派,到集佳公司办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将孔繁绪签名的授权书和孔繁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到集佳代理公司处,并在集佳代理公司打印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代孔繁绪签名。此后海洋公司又在其代为签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其代签行为是有授权的体现,而海洋公司加盖公章则是对其代签名的认可。第四,将孔繁绪名下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到李庆森名下,是孔繁绪的真实意思表示。孔繁绪在2003年12月取得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后,就与李庆森联系转让事宜,商定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商标转让给李庆森。此后,孔繁绪将上述转让情形告知李庆森,并书面授权其代其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正是基于此次转让,李庆森才将1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海洋公司的主管部门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故海洋公司称其假冒孔繁绪的签名,将商标转让给李庆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其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是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和认可的代理行为,其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故海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庆森原审辩称: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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