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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不服不予受理裁决上诉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1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210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高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昆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农,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源,北京科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科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因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实达厂)要求撤销知产局国知复不字第251号不予受理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权必须经过登记公告,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7.4节规定,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送交的判决书后,应该进行审查,符合规定但涉及权利人变动时,应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因专利权属争议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变更原专利权人的生效判决,是当事人进行著录项目变更的法律依据。知产局在接到实达厂送交的终审判决,并经审查符合规定后,未通知实达厂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即以实达厂系专利权人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实达厂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实达厂要求撤销知产局所作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因该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6月21日作出的国知复不字第251号不予受理裁决;二、驳回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要求撤销“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的诉讼请求。   知产局不服上述判决,认为实达厂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没有诉权;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审理、判决无法律依据,撤销我方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知产局认为实达厂1999年5月11日申复议时,知产局尚未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权属终审判决,故以实达厂为ZL97208458.4号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受理其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以下简称《复议规程》)第五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因于受理后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实达厂由该项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变更为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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