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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银川(长城)橡塑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与银川长城万项工贸有限公司、周学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7-12-14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561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银川(长城)橡塑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与银川长城万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项公司)、周学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宁民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长城)橡塑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怀远东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袁翼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咏梅,于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公司财务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长城万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怀远东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学平,男,1966年2月16日生,宁夏银川人,系万项公司总经理,住银川市金风区锦绣园小区36-2-302室。 上诉人银川(长城)橡塑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川长城万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项公司)、原审被告周学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咏梅、王永华,被上诉人万项公司、周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多经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2002年4月5日,周学平被聘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27日,银川(长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文决定终止其控股子公司即多经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多经公司的资产、债务进行清算,由周学平带领部分职工组建新的经营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6年8月31日,多经公司下文决定将“昊轮、沙坡头、万项”商标暂转到周学平等七人名下,等新公司成立后,再转到新公司。2006年9月1日,多经公司发布停业清算公告,并于2006年10月10日由宁夏信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后又进行了注销税务登记。2006年12月14日,万项公司成立。2006年12月26日,多经公司(甲方)与万项公司(乙方)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甲方因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加之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原多经公司经营方面的资产和与之相应的负债由周学平等同志带入新成立的公司(乙方),由新的公司(乙方)享有债权和清偿债务等。2007年1月10日,多经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翼祥。变更后的多经公司现仍处于停业状态。双方当事人现争议的五枚商标,有三枚为注册商标,即“昊轮”、“沙坡头”、“沙湖”,二枚为未注册商标,即“万项”和“昊haolun轮”。“昊轮”和“沙坡头”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1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1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沙湖”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8月4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7月7日,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万项”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19日,“昊haolun轮”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8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多经公司的开办企业银川(长城)橡塑制品公司关于终止多经公司的决定、停业清算公告、清算审计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及与万项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多经公司在法人的清算这一法人终止程序中已与新组建的公司即万项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对经营性资产和债务转移给万项公司,商标这一无形资产亦属经营性资产,应依法认定万项公司属合理受让。多经公司经营方面的资产和债务已转移给万项公司。而经营方面的资产应包括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五枚商标,因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多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多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多经公司承担。 多经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项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诉讼费由万项公司承担。理由:1、原判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判:“2006年8月31日,原告下文决定将昊轮、沙坡头、万项商标暂转周学平等人名下,等新公司成立后,再转到新公司。”是不属实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即银橡塑多经(2006)010号和011号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1)、《昊轮、沙坡头商标转让合同》、《沙湖、万项商标转让合同》是伪造的。(2)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未载明商标权属转移。对未约定转移的,应认定为权属不转移。(3)被上诉人在未得到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商标权人注册的五枚商标办理了转让,构成商标法第52条5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事实。(4)公司章程未赋予执行董事对无形资产的转让权利,周学平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将商标权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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