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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江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I:住宿和餐饮业
生效日期:2006-11-2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739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江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22号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一号20楼。 法定代表人王顺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慧,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胜奎,该公司职员。 被告尹江红,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群英巷8号1栋402室,系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江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慧、邱胜奎,被告委尹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经营中式餐饮为住的专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五斗米”品牌。该品牌被周朝元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为第42类(餐厅)的注册商标。我司后来与周朝元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依法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5年夏季以来,被告尹江红在长沙市湘春路擅自开立了一家五斗米酒楼进行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严重的注册商标侵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五斗米”注册商标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潇湘晨报》和湖南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五斗米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注册类别为餐厅。 证据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及注销基本信息卡,证明被告擅自将五斗米商标注册为被告的个体餐厅字号,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注销了工商登记。 证据3:长沙市餐饮裁剪发票及五斗米餐厅所用餐巾纸,证明被告对外出具的发票和在餐厅使用的餐巾纸也用的是五斗米名称。 证据4:电话录音记录及现场录像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将餐厅字号改为醉湘府但现场仍然大量使用带有五斗米字样的物品。 证据5:五斗米品牌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费票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 证据6: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花费用。 证据7:五斗米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五斗米品牌为全国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 被告尹江红辩称:我没有使用五斗米商标,我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该名称受法律保护,我的使用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尹江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发票没有时间,发票上的公章看不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餐巾纸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录音录像必须经过对方的同意,没有经过对方同意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三张发票均系正规裁剪发票原件,盖有“长沙市开福区五斗米酒楼发票专用章”,未填写时间不能直接否认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餐巾纸包装上标注有“五斗米”字样,包装上所指示的地址和图示的地理位置均与被告经营的五斗米酒楼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该证据与证据4中的录像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餐巾纸包装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录音材料系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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