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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惠廷高因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6-11-1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299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惠廷高因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廷高,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仪征市新城镇惠丰超市业主,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南新村33号。 委托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惠廷高因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三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廷高及委托代理人赵飞,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12月29日,“恒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6月28日,经该局核准,恒顺公司受让取得了“恒顺”商标的专用权。惠廷高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仪工商案字(2006)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惠廷高在经营仪征市新城镇惠丰超市期间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香醋和陈醋的行为,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间,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了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恒顺公司享有“恒顺”商标的专用权。惠廷高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香醋和陈醋,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因素,同时考虑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20000元。庭审中,恒顺公司撤回要求惠廷高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系恒顺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廷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惠廷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恒顺公司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邮递费4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810元由惠廷高负担。 上诉人惠廷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由于惠廷高在进货过程中把关不严,销售了假冒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惠廷高开店仅为维持生活,其根本没有专有的技术和水准鉴别真伪,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也足以说明惠廷高并非明知假冒商品而销售。故惠廷高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工商部门已经作出处罚,但由于惠廷高不懂法律规定而丧失了应有的权利。2、恒顺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均是其自制凭证,且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8月,票据上反映的地点与惠廷高销售涉案商品缺乏关联性。另外,惠廷高也未获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惠廷高赔偿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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