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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文英、傅永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10-1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600
文件页数:1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5KB
文件简介: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文英、傅永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西民四初字第168号 原告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与被告范文英、傅永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宇宁、焦保宏,被告范文英、傅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诉称,其自1996年元月至今以“蓝色快车”为企业的服务标识,在市场服务和推广宣传方面均突出使用了 商标。原告连续数年成为国内外众多知名企业的计算机维护维修特约服务商,获得了国内IT行业和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评价,并荣获“最佳第三方服务商”大奖和“最具竞争力的第三方服务品牌”,“蓝色快车”维修体系提供的IBM售后服务还获得了“最佳用户服务满意度奖”。2003年“蓝色快车”被批准成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成为第一家专业IT服务特许经营连锁企业。“蓝色快车”在全国拥有205家服务部和服务网点,覆盖全国2000多个县市。“蓝色快车”已经在全国IT行业成为知名度非常高的专业计算机技术服务品牌。 为了进一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从1996年起陆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包括 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其中7件 “ ”商标证号分别是:第1065982号(第9类)、第1169830号(第38类)、第3721783号(第9类)、第3721784号(第35类)、第3721785号(第38类)、第3721786号(第39类)、第3721787号(第42类)等,涵盖了IT服务业众多相关领域,且均在有效期内。最早的 商标(第1065982号)已于1997年7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 原告于2001年1月在西安设立了“蓝色快车全国连锁服务体系西安第一服务站”,提供IBM系列产品的售后保修、保外服务及其他服务。2005年以来原告发现二被告合作设立了以 商标为字号的个体工商企业,假冒原告授权许可的西安技术服务站提供相同的市场服务,其中傅永强是原告曾聘用过的职员,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恶意排挤、争揽原告在西安的市场业务,已使原告的广大客户对西安“蓝色快车”的服务产生了误认和混淆。 原告认为, 商标在国内已具有了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被告恶意使用原告合法使用在先、注册在先的 商标作为其个体工商企业的字号,目的在于借用原告数年来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将原告的商标非法使用在与原告类似的经营业务中两年多,其持续侵权行为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经济蒙受了损失,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禁止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 注册商标;2、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媒体公告费38016元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范文英辩称,其使用的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属合法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永强辩称,其并不认识范文英,未与范文英共同投资、注册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是否享有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2、 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3、被告使用的蓝色快车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4、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初始设立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及分支机构证明,以期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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