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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镇江金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7-01-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466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镇江金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6-12-14 14:22:30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金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江南桥北金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秋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江苏镇江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井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一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镇江金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和2006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上诉人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上诉人硕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盛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9日、1月11日、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扣丝机切丝机构”、“扣丝机点药机构”、“扣丝机弯钩机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3月30日、5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 2004 2 0024204.0、ZL 2004 2 0024206.X、ZL 2004 2 0024275.0。 2005年6月,上海闵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原公司)向杭州临安新联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销售了一台其制造的24工位绷丝机,价格为人民币111,123.70元。一审庭审中,硕浦公司认可该绷丝机的技术特征与金盛公司上述三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 2005年6月24日,闵原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硕浦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硕浦公司是否依法享有先用权。 硕浦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其与临安市天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湖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23日和2003年10月6日签订的《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照片及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硕浦公司在金盛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与金盛公司专利相同的绷丝机产品。经当庭质证,金盛公司认为单凭合同无法证明硕浦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已在销售包含金盛公司专利内容的绷丝机产品,硕浦公司提供的照片看不清具体的机械结构。2006年5月25日,经硕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赴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建湖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分管采购的厂长郑万之向一审法院陈述:2003年10月6日,其作为日月公司的业务代表与闵原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闵原公司向日月公司出售24工位绷丝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35,000元,2003年10月31日以前交货,签约当日预付人民币30,000元,设备验收时付人民币70,000元,2004年1月付人民币35,000元;合同已履行,发票开得比较迟,交货时间大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硕浦公司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显示,日月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闵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2005年6月13日,闵原公司向日月公司开具了销售24工位绷丝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人民币24万元。金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合同、发票和货款对应不起来;根据郑万之的陈述,合同已完全履行,那么日月公司最迟在2004年1月就应付清货款,而硕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另外,日月公司与金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金盛公司怀疑郑万之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闵原公司根据2003年10月6日与日月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日月公司交付的24工位绷丝机至今仍在日月公司的生产车间内,该设备的铭牌上标注的制造时间是2003年10月,经一审法院聘请的技术专家现场比对,认为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金盛公司上述三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技术专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金盛公司虽然对技术专家的上述比对结论提出质疑,但技术专家在充分听取金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后仍然坚持其作出的上述结论。硕浦公司对技术专家的上述结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硕浦公司提供的《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照片、商标注册证与一审法院到日月公司生产车间看到的绷丝机产品实物以及日月公司分管采购的厂长郑万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至少可以证明硕浦公司在2003年10月,即在金盛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销售与金盛公司上述三项专利相同的产品。至于硕浦公司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虽然时间均在金盛公司专利授权日之后,但在认定先用权是否成立的事实时,应当以与专利相同的产品的实际生产时间为准,并不以支付货款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准。硕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金盛公司专利授权以后仍保持原来的生产规模,对此,金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硕浦公司在金盛公司专利授权以后超出原有范围制造绷丝机产品,故依法可以认定硕浦公司享有先用权,硕浦公司制造并向新联公司销售24工位绷丝机产品的行为依法不视为侵犯金盛公司的专利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对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金盛公司负担。 金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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