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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沈其衡与上海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7-01-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339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沈其衡与上海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其衡,男,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63号11栋102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建设路9号102室A室。 法定代表人郑洁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 上诉人沈其衡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上海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霆、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63355.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最新一期(2005年12月28日)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 2003年3月19日,案外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00263355.8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 2004年5月8日,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我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下属东方名城管理处承担‘东方名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2003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上海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车位锁’等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77套‘车位锁’产品,上述产品价值16,940元,所有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给‘能达’公司。上述产品现均已安装于‘东方名城’小区内。现本《说明》后随附上述‘车位锁’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质保书》等复印件(原件现留存我公司)。另将一完整的已安装于‘东方名城’小区的‘能达’公司供货的‘车位锁’一套拆下,并原样封存,加盖‘东方名城管理处’印章,交予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人员带回,以存证。” 上述《情况说明》随附的《质保书》系由被告的强鑫锁业分公司出具,上面记载:“本公司生产的系列车辆防盗锁和汽车车位锁对用户实行以下服务……,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后如无法修好,本公司负责免费更换。”该份《质保书》与被告宣传资料中所刊载的《质保书》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东方名城管理处封存的“汽车车位锁”一套,并且认为该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经辨认确认产品封存完好,但称其从未生产过该产品,并称其确向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销售过汽车车位锁,但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川阳公司的标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记,故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川阳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委托被告销售过汽车车位锁,但其委托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有“川阳”标记。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专利产品销售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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